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號
KSDM,104,易,145,2015121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峻銘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古 峻銘與鄧其政(所涉竊盜罪嫌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案件中另行告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086-LZ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蕭家鎮經營之「強尼3C通訊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曾經承租於該 址經營通訊行之鄧其政,持其自備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 ,由鄧其政進入店內,古峻銘於該店門口接應,共同竊取店 內行動電話10支(廠牌分別為:APPLE IPHONE 5S款式2支、 SAMSUNG NOTE3款式1支、紅米機款式1支、NOKIA N106款式2 支、SONY ZIC款式1支、LG 1支、HTC 2支)、桌上型電腦( 廠牌:COOLER MASTER)與螢幕(廠牌:菲利普)、平板電 腦(廠牌:APPLE)各1臺、手錶(廠牌:G-SHOC K)1支、 相機(廠牌:CASIO)1臺、耳機2副(廠牌:NOKIA)及行動 電源(廠牌:MI、無限電、HE1-78U2)3個等物,得手後與 鄧其政分別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至古峻銘位於民族 一路556巷16號古峻銘之住處前會合後,鄧其政將前述手錶 、行動電源(HE1-78U2)各1個留給古峻銘,嗣經蕭家鎮於 同日下午17時許發覺店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通知前揭機車之車主顏瓊琴(所涉竊盜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古峻銘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2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 卷第27頁、院二卷第37頁背面、第166、170-17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 卷第14至19頁、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15、18、53-54頁、 院二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顏瓊琴鄧其政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見院二字卷第59至72頁)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9張、「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張、案發現場錄影光碟 1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8頁、偵1卷第31頁光碟片 存放袋、偵2卷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37至38頁 ),足認被告古峻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鄧其政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而圖謀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產,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惟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賭博



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品行非佳,並斟酌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之價值,及被告在本竊盜犯行 之分工上,乃係居於較次要地位,再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由 被告顏瓊琴提出予員警扣案之鐵捲門之電動遙控器1個雖 為被告及共犯鄧其政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且陳稱:鄧其政亦無告知該遙控器何來(見 院二卷第170頁背面),且該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顏瓊琴有該店 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他請一名叫「阿強」的 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瓊琴叫我在那邊等,幫忙 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器開啟鐵門,我到場時 ,阿強已經在裡面了。阿強是顏瓊琴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 語(見偵4卷第17-18頁偵訊筆錄),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及 證人鄧其政是否涉有竊取「強尼3C通訊行」財物之竊盜犯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