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59號
KSDM,104,撤緩,259,2015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
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森博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森博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3月20日)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4 年 8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 在地不明者。( 二)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住居 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



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自93年9 月15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2」迄今,且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陳報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此有戶役政連絡作業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本院之訊問筆錄1份可證(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983 號卷)。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寄發執行通知至受刑人上開 戶籍住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聲 請人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尋受刑人行蹤,經 警至戶籍地訪查結果覆以「該址隔壁鄰居表示已約2 個月未 見過薛森博出入,且該址無人居住,另詢問該大樓管理員表 示薛森博已約3個月未見其本人出入...」、「應受送達人薛 森博查訪未遇...另查訪送達地址之大樓住戶,薛森博已逾1 年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現為空屋」等語,此有聲請人執行通 知函、信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3 年5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及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4年7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佐;復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所留存 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暫停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查;另經警拘提未獲,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後經聲請人再次 寄發執行命令至受刑人上開戶籍住所,仍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亦有執行命令通知函、信封、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因而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 ,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7日報到,並將執行之通知命令 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將高雄地 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區公所牌示處,前金區公所亦依高



雄地檢署所請,於104 年7月1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 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29日雄檢欽 宏104執保241字第57409號函、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4年7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從而前揭裁 定自104年7月1日起經30日(即同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足認受刑人確曾於緩刑期間受有執行緩刑負擔之合法通 知乙次,惟受刑人依然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履行期限內報到 及履行負擔,且查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是以受刑人既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仍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無法再履行緩刑負擔 ,且其在無正當事由下拒絕履行,益徵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 之效力,欠缺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 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