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0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93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 水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泉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 36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6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2至6 罪),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第5 至6 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另第1案、第2案接續 執行,於10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
或28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及葉泉源所 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支, 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