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 台中市○區○○路二七一號台中市國立體育學院體育場司令台前,趁乙○○運動 不注意之際,翻動乙○○所有置放於該運動場司令台左邊看台下之背包,並竊取 置於該背包中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加拿大楓葉金幣一 枚(未尋獲),得手後正走向出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附近運動之乙○○發覺並 高喊有「小偷」,其同行友人甲○○及在場運動之不詳民眾乃迅即上前制伏丙○ ○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慢跑回來就去司令台休息,乙○○ 便過來說有親眼看到伊偷她的錢,伊問乙○○掉多少錢,她說二千元,伊表示要 幫忙報警處理時,她的男友及一位在場運動的不詳警官即圍過來毆打伊,再將伊 移送法辦,後來二位育才派出所警員先將伊帶回伊位於進德路的租屋處找尋那枚 金幣,結果沒找到,他們就用書打伊的左頭部,然後再將伊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若伊要否認,他們就作勢要打伊,伊因害怕才被屈打成招;而伊皮包內確有一疊 三千五百元的鈔票,那是伊要付房租的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為何去抓被告?)因聽到乙○○喊抓小偷,我看到被告要跑,我才上前去抓他」 、「(乙○○當場有無說她丟掉何物?)在我們從被告身上搜出皮包之前,她就 喃喃自語說丟掉三千五百元」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柯文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已被制伏,我就把雙方帶回現場瞭解案情,告訴人有說 她丟掉三千五百元,我們就從被告皮包搜出三千五百元交還給告訴人」等情,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即有表示被竊三千五百元現金。而被告事後雖稱於警訊中遭警 刑求逼供方承認犯行,伊左頭部有被警打傷,伊於交保二小時之後便至醫院診療 云云,並提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醫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惟倘被告確於警 訊時遭警刑求逼供,為何於第一次偵訊時未即時向檢察官提出上開情事?其後始 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稱:「...偵辦時承辦警員非但違法搜身,於搜無金幣時 即惡言相逼更拳打腳踢,致本人身心受傷頗重...」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警員有用書打伊左頭部,而做筆錄時,若伊要否認行竊,警員就作勢要打伊 ,伊因害怕才被屈打成招云云。可見被告就如何遭警刑求,究係遭警拳打腳踢或
係遭警用書毆打其頭部,所述先後矛盾,實難令人置信。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在案發現場腳部便受有傷害等語;而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正涼、吳清白、 柯文山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民眾扭打時就受有外傷,且本件罪證十分 明確,渠等沒有必要打他等情。又證人甲○○結證稱:「(你有無出手打被告? )沒有,我只是勒住被告脖子壓在地上制伏他,並沒有打他」、「(在現場時, 被告頭部有無受傷?)在現場時沒有注意,不過在現場幫忙抓被告的那位警官, 有把被告的頭部壓在地上,到派出所時,我就發現被告頭部有流血,所以這個傷 應該不是這三位警員打他的」乙節。另觀諸被告上開驗傷診斷書,被告僅受有左 顱頂破皮、流血、瘀血及右膝、小腿破皮、流血、瘀血等傷害。足見被告係於案 發現場與民眾扭打時,其頭部及腿部即受有傷害。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被告有遭警刑求,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 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