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62號
TCDM,89,易,3762,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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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壹台、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開分券壹盒又肆張、鐵門遙控器肆個、監視系統壹組(含螢幕參台、鏡頭陸個、電視機壹台、錄影機壹台、分割器貳台)、錄影帶陸支、橡皮章陸個,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受丙○○之 雇用,共同基於以賭博營生之犯意聯絡,且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台中巿博館路八號 一樓、二樓,擺設「撲克單機」六台、「7PK撲克」三十五台等電子遊戲機, 甲○○另雇用乙○○在場負責收取賭客之現金、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而共同基於以賭博謀生之犯意聯絡,由賭客以現金依一:一之比例開分後,任意 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失去押注之分數,開分之金額即歸丙○ ○取得,最後洗分時,再視機具上所餘之分數亦依一:一之比例換回現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謀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賭客廖士慧(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賭玩,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四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丙○○所有 供賭博所用之開分券一盒又四張、鐵門遙控器四個、監視系統一組(含螢幕三台 、鏡頭六個、電視機一台、錄影機一台、分割器二台)、錄影帶六支、橡皮章六 個。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開時、地,分別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以賭博 謀生之犯意,被告丙○○並與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廖士慧為其 友人,當時僅在試玩,其等並無對外營業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



○、甲○○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而其等警訊時 之自白核與廖士慧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當天,乃其第二次前往賭玩,第一 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往賭玩,贏得二千元,第二次為警查獲時,約已贏 得一千三百元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一台、賭資二萬一 千八百五十九元,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開分券一盒又四張、鐵門遙控 器四個、監視系統一組(含螢幕三台、鏡頭六個、電視機一台、錄影機一台、 分割器二台)、錄影帶六支、橡皮章六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乙 ○○、甲○○警訊時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至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被 告丙○○甲○○並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從事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 罪;被告丙○○甲○○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乙○○甲○○就所犯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甲○○就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構成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論擬。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所查獲之電子遊戲 機達四十一台,被告已經營約一週,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復設置監視系統,有 計劃性地逃避警方查緝,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一台、賭資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開分券一盒又四張、鐵門遙 控器四個、監視系統一組(含螢幕三台、鏡頭六個、電視機一台、錄影機一台 、分割器二台)、錄影帶六支、橡皮章六個等物,乃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前已敍明,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亦於右開時地受被告甲○○之雇用,在場負責收取 賭客之現金、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與被告甲○○乙○○共同基 於以賭博謀生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生,而認其涉有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其他被 告坦承前開情節,並有扣押物為憑。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 辯稱:其僅受雇在該處修理水電,並無任何參與賭博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甲○○應徵後,方 至該處負責水電、雜務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該處所擺設之電玩如何玩 賭、兌換方法,其均不清楚,且不認識乙○○廖士慧(見偵查卷第二二、 二三頁)。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丁○○廖士慧均係來店消費之賭客(偵查卷第 二0頁);被告丙○○供述:其對於該店員工及待遇均不清楚,此等事務均 雇請被告甲○○負責處理(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乙○○供述:丁○○係 店內員工,但不知其負責何項職務,且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當天才第 一次見到丁○○(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二五頁);證人廖士慧於警訊時證 稱:其不識丁○○,僅知為現場人員(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另當天尚有 一名證人趙玉財在場,其於警訊中證稱:丁○○通知其前往修理冷氣,尚未 完成,即遇警臨檢等語(偵查卷第二九頁)。
㈢綜觀前開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顯難確定被告丁○○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 賭博謀生之犯意聯絡,分擔何項犯罪行為;被告所辯,似非不實。本件尚乏 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有常業賭博之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諭知其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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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