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2號
CHDV,106,消債更,5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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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兆逸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兆逸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 423,502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東春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6,600元。聲請人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約11,560元,含個人伙食費5,000元、水費324元、電費 2,024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192元、裝設第四台費 用540元、手機通訊費1,13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用1, 000元,(因聲請人和父母親同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所以 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裝設第四台費用均 由聲請人來支付),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各為3,000元。 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為26,60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2,423,502元之債務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債 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16日核發)、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16日核發)、郵政存簿 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電力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繳費通知、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憑證、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聯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暨計畫表、小規模營業聲 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 表、106年3、4、5月薪資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受扶養人102至104年財產所得資 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近兩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聲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聲請 人104-105年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 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6,6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約11,560元,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6,000元, 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 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 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11,560元,含個 人伙食費5,000元、水費324元、電費2,024元、瓦斯費750元 、室內電話費192元、裝設第四台費用540元、手機通訊費1, 13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用1,000元,並未逾適當範圍 ,尚屬合理。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元部份,因聲請人 父親黃義郎為34年2月11日出生之人、母親黃李秀蘭為39年7 月2日出生之人,均為年滿65歲之人且名下均查無財產,且 聲請人尚有三位兄弟姊妹(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560元(計算式:11,560+6,000=17,560)後,每



月僅剩9,040元(計算式:26,600-17,560=9,040)可供清 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 至少達約2,423,502元,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 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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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春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