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66號
KSDM,104,審訴,176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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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元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元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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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