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4年度,2號
KSDM,104,審自緝,2,2015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寶順
      吳振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ARMAN G.DUMAYA(中文名:亞曼,菲律賓籍)
      MAGBANUA CONCEPCION (中文名:康雪,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 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 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於91年5 月13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 所涉上開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 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2 人犯罪行為成 立之日即91年4 月11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提起自訴日至本 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 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1 月14日),被告2 人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