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56號
KSDM,104,審易,556,2015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63
號、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1時許,至友人莊○國與其胞妹莊○如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 號之住處找莊○國 ,竟趁莊○如外出工作,且莊○國因上廁所而未及注意之際 ,至該處二樓並進入莊○如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取莊○如所 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得手。嗣莊○如返家發現房間被翻過且上開物品不見,經 詢問莊○國後認鍾宜倫涉有重嫌,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
㈡於104年2月7日7時許,至鄰居王○壽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王○壽上開住處,竊取王○壽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鑰匙1 把,復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在上址前以該車鑰 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之 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手機1 支及自用小客 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壽返家後發覺有異,經詢問 附近流動攤販,得知鍾宜倫稍早曾進入上址住處,遂沿街找 尋鍾宜倫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逮捕鍾宜倫,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揭王 ○壽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經發還);俟警將鍾宜倫以 現行犯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 23時29分許命予限制住居後,鍾宜倫旋於翌(8)日凌晨3時 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 稱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並將該車鑰匙1 支交予值 班警員黃○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鍾宜 倫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 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審易字第556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15頁、本院104審易字第1873號卷【下稱院二 卷】3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以及於上述時地自其身上為警起出並扣 得前揭證人王○壽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並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 場停放,並將該車鑰匙1 支交予證人即該派出所值班警員黃 ○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前述物 品是因為證人莊○國欠伊錢,所以自己拿給伊當作擔保品的 ;②伊沒有竊取證人王○壽的手機及自用小客車,伊知道證 人王○壽的自用小客車被偷後,是伊去幫他找回來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莊○國、莊○如、王○壽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警 二卷第5至7頁、警一卷第14至21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至第 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目擊被告 駕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



車場停放之證人即警員黃○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警 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遭竊手機1 支之相片、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至5頁、第 29至30頁、警二卷第9 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是本件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如上所述證人 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至關於事實欄之㈡ 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竊取如上所述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 支、自用 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車1輛)?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證 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
⑴證人莊○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至伊住處找伊,說要伊 出300元,他要出200元欲集資購物,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 竟在伊住處外面,等到伊胞妹(即證人莊○如)出門工作時 ,被告就趁證人莊○如開門後,找機會進入伊住處,再次跟 伊說要集資購物的事,伊還是跟他說不要,此時被告就死賴 著坐在客廳椅子上,伊怎麼趕都趕不走被告,後來證人莊○ 如返家後,查看房間少了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伊回想當 日被告有來找伊,東西有可能是被告偷的,於是伊就與證人 莊○如一同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當時在高雄市○○區○○○ 路與○○○路口遇到被告,被告當場有向伊及證人莊○如坦 承有拿走上開物品,而且被告還自稱因為伊欠他錢,才會拿 走上開物品,並將物品放置在他住處,被告拿走東西時,因 為伊正在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行竊,伊從廁所出來時 ,被告已經離開伊的住處,伊與被告之前同是慈惠醫院的病 友,彼此無任何財務糾紛及仇恨等語(警三卷第4 頁背面至 第5頁背面)。
⑵證人莊○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要出門時,伊拉開鐵門 時就看到被告在外面,伊出來門還沒鎖,被告就走進去,當 時伊有問被告要做甚麼,他說證人莊○國欠他200元,他來 向證人莊○國要錢,後來伊就直接上班了,證人莊○國不知 道伊的手機放在哪裡,平板電腦就放在床上,伊的房間因為 鎖壞掉了所以沒鎖,後來伊返家後發現木製衣櫥裡東西有被 拿出來,掛在該衣櫥外的浴巾也被拿下來,另外一個布的衣 櫥拉鍊也被拉開,裡面的面棉被也遭拉出來,房間裡沒有現 金,比較貴重的物品就是手機及平板電腦,另發現手機及平 板電腦不見了,伊就下樓問證人莊○國,證人莊○國說他沒



有去伊房間翻東西,伊當時上廁所出來後,被告就離開了, 伊就跟證人莊○國一起去被告住處要找被告,不過沒找到, 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伊就問被告有無拿伊的手機及平板電 腦,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只說證人莊○國欠他錢,後來才說 有,到派出所後又說因為證人莊○國欠他錢,要伊拿錢給他 ,他才要將東西還給伊,伊有問過證人莊○國東西是不是他 拿給被告的,證人莊○國說不是等語(偵二卷第20至21頁) 。
⑶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莊○國、莊○如之證詞,可知證人 莊○國、莊○如之證詞中,關於:①被告於事發當時在證人 莊○國、莊○如二人門外等候,俟證人莊○如正欲出門工作 而開啟住處大門時,被告便順勢進入證人莊○國、莊○如之 住處內、②證人莊○如返家後,偕同證人莊○國一同前往被 告住處找被告,因為被告不在自己住處,而於路上巧遇被告 、③證人莊○國、莊○如巧遇被告時,被告有當場坦承拿取 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細節性事項均證稱一致 ,稽之證人證人莊○國、莊○如與被告間無任何故舊宿怨與 財務糾紛,此據證人莊○國證稱明確在卷(警三卷第3 頁背 面、第5 頁及背面),又證人莊○如並於警詢中表示:伊要 暫時保留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只要被告將伊的手機與平板 電腦還給伊就好等語(警三卷第3 頁背面),可見證人莊○ 國、莊○如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徵之常理,人之 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 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 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 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 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 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 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審酌上開 證人莊○國、莊○如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 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 定具結程序(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 紙) ,則證人莊○國、莊○如是否僅因具有親屬關係,即共同設 詞誣陷被告而均甘冒偽證罪風險,顯非無疑,加以,證人莊 ○國、莊○如倘係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則其等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何得有如前述關於事發情形之細節性事項(即如 上揭①至③所示)均能毫無扞格之理?顯見證人莊○國、莊 ○如所為前開相同且一致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其等 個人之親身經歷而在腦海中烙下深刻之記憶無疑,均顯屬可 信。




⑷再者,被告關於證人莊○國所欠款項之金額乙事,先於警詢 中供稱:證人莊○國欠伊3,000多元等語(警三卷第2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莊○國欠伊1 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 34頁),後於證人莊○如事發後當日正欲出門工作時,因與 被告巧遇,而被告親口向證人莊○如陳稱證人莊○國欠伊20 0 元等語,此據證人莊○如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偵二卷 第20頁),顯見被告關於證人莊○國究竟所積欠款項為何, 迭次供詞不一,且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證據證明證人 莊○國欠伊錢等語自明,見偵二卷第35頁),甚且,又倘係 證人莊○國主動將上揭物品交與被告,又何以本件事發現場 (即證人莊○如位於二樓之房間)顯有遭人翻動之情形?又 何須趁證人莊○國如廁之際即離去現場?足見被告前開所執 證人莊○國主動交付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 台之辯詞,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⑸以上,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上開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無訛。 ⒉上述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 車1輛),確係遭被告竊取:
⑴觀之證人王○壽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去買早點,途 中遇到被告,後來伊買完早點回家後,發現有人進入伊房間 的跡象,伊打開抽屜後發現伊的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不見 了等語(警二卷第6 頁),足見證人王○壽將其所有之手機 連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1 支,係一同置放於其房間抽屜內 而共同遭竊無疑。
⑵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而言,本件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 1支及自用小客車1輛遭竊後,證人王○壽隨即報警處理,並 為警於當日14時30分許,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 所有之手機1 支而當場人贓俱獲,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為警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扣得證人王○壽遭竊手機1 支之 相片4張在卷可徵(警二卷第9至1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經 警詢以該手機從何而來,經被告供稱:伊不知道等語(警二 卷第3頁),後於104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的褲子係別人 的,伊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褲子裡等語(偵一卷第8 頁); 於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那是伊朋友偷的,拿到伊家中 放等語(偵一卷第64頁),則倘被告確係誤穿他人褲子,則 何以於事發當時為警詢問時,不為如上陳詞,而遲至偵查中 始為前揭辯詞?又何以偵查中就同一事項,而為前後歧異之 供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證人王○壽所有之手機1 支,確係遭被告所竊取無訛 。
⑶另被告固辯稱:伊沒有竊取證人王○壽的自用小客車,那是 伊去幫他找回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叫 綽號「宏仔」的人駕駛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伊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又於偵查中改口供稱 :伊是透過伊的朋友將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找回, 並駕駛至林園派出所停放等語(偵一卷第65頁)、於本院審 理中再翻異前詞供稱:當時該車及鑰匙置放在伊住處門口, 伊就開去分局了等語(院二卷第63頁),惟觀諸卷附林園派 出所後方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30 頁),可知上開證人王○壽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 單獨一人駕駛至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無疑,另觀之證 人即林園派出所值班警員黃○智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被告 偷竊證人王○壽手機一事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由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沒有多久被告 就從派出所後門進來,並將證人王○壽遭竊自用小客車鑰匙 交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車子是何人開進派出所停放,被告 向伊稱係「魔鬼」啦等語(偵一卷第31頁),則徵之常理, 倘被告係透過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將證人王○壽遭竊之自 用小客車尋回,理應明確告知證人黃○智該自用小客車係何 人駕駛進入林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惟被告竟捨此不為 ,反向證人黃○智戲稱係「魔鬼」將該車停放在林園派出所 後方,並於警詢中供稱係由綽號「宏仔」的人,搭載伊至林 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又證人王○壽遭竊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又豈有均置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理?此均有悖於常理 ,而不足採信。
⑷準此,審酌證人王○壽係將其所有之手機連同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各1 支,一同置放於其房間抽屜內,業如上述,且被告 前開辯詞又有如上違背常情之處,足見證人王○壽所有之手 機1支、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含該車1輛 ),確係遭被告竊 取無疑。
⒊從而,被告確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各竊取證人莊○如所有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竊取證人 王○壽所有之手機1支、自用小客車1輛無訛。 ㈢至本件被告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腦中 遭他人植入晶片,並遭衛星控制云云。然稽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後,迭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 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



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關於上揭證人莊○ 如、王○壽所有之物,何以均由其取得之過程、原因、目的 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並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證人黃○智於偵查中之證詞(院二卷第62頁),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得以明確表示:伊係為了洗刷自己涉嫌竊盜證 人王○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才將該車停放至林園派出所, 並將鑰匙交給警員等語(院二卷第66頁),以上,均絲毫未 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 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 著減低,自無將被告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是 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併附 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是被告如事 實欄之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無故侵入 證人王○壽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行為人前 階段之行為完成一犯罪後,雖另於後階段行為成立一犯罪, 此前後二行為表面上雖是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 罰,然後階段行為倘為前階段行為之伴隨犯行,目的在於取 得、保全、實現前階段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前後二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後行為並未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則 在刑罰評價上,基於「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僅對於前階段 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即足以吸收後階段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則該後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與罰之後行為」,而不予另行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㈡ 所為,其中所竊取證人王○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 目的即係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核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且誠屬被告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階段行為,並未逸 脫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僅就被告前階段之竊取該自用小 客車鑰匙1 支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即已足評價後階段竊得該 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基於上揭「與罰之後行為」法理,爰 就此部分不另予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 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法敵對意 思甚高,足認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 達成,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藉故進入證人莊○ 如住處,竊取證人莊○如財物,並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證人 王○壽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證人王○壽之居 住安寧,且所竊之證人莊○如物品,均未能返還,造成證人 莊○如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所竊取之證人王○ 壽之手機,已發還證人王○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4頁),信已對證人王○壽此部分之損 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念普門中 學畢業,未結婚也無小孩等語(院二卷第6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富裕(警一卷 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如事實欄之㈠部分犯行,參酌本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