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呂勝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遠隆農藥店」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販賣農藥之工 作,為對農藥有專業知識之人。詎其本應注意惠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光公司)所生產之「鐵金剛(達特南)」20% 水溶性粒劑(下稱鐵金剛農藥)之有效期間標示印製在包裝 之背面下方正中央,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 年間起,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235 元之價格,顯低於惠光公司販售與經 銷商每包250 元之價格,向江文禎(已歿)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順豐農藥行」,販入有效期 間標示遭變更之「鐵金剛」偽農藥,再由遠隆農藥店之各分 店對外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於103 年5 月5 日,至上址遠隆農藥店等處搜索,扣得 鐵金剛偽農藥28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過失販賣偽農藥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㈠ 按修正前即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 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 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同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被告過失販賣該法第7 條第4 款偽農藥之行為,確有科予 刑罰之明文。
㈡ 然被告行為後,前開條項業經立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三讀
修正,並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6日生 效,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修正後即現行 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 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同法4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則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 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列第50條之1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第7 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僅係 考量修正前該條第1 款及第3 款「仿冒國內外產品」部分, 危害態樣、情節皆相同,故合併規範,其餘各款內容並無變 更。而立法者考量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 違法情節較其他諸款為重,將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行為客體,由修正前之「偽農藥」限縮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至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 條其 餘各款偽農藥之行為,則予以除罪化,而僅處以行政罰鍰。 至於過失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 條其餘各款偽農 藥之行為,除予以除罪化外,更無需科以行政罰鍰,此有各 該修正條文及其立法理由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販賣 第7 條第4 款偽農藥之行為,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已無刑事裁罰之明文。
㈢ 綜上,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 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