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08號
KSDM,104,審易,250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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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24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京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貳佰捌拾點肆參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捌只)、外觀以咖啡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參包(驗後淨重合計為拾伍點壹參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京之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 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KTV 店附近,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外觀以咖啡 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4 年8 月 9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23 巷巷口,因逆向停車為警盤 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檢驗前總淨重 377.816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77.43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為280.439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3 包(檢驗前總淨重17.02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 15.137公克、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 定量其純質淨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京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8 包



,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為377.81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377.43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 280.439 公克);另扣得之咖啡包3 包,經鑑驗亦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7.022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5.1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2、33頁)。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及 外觀以咖啡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 包3 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巨,法紀觀念淡薄, 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其前無犯罪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屬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 晶粉末8 包及咖啡包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檢驗時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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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