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8號
CHDV,106,消債更,3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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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慧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慧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 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達成分120期、週年利率為0%、每期(月)還款新台 幣(下同)18,590元之清償協議,然另有台新商業銀行債務 未列入上開協商須另外繳款清償。聲請人收入並不豐,仍勉 力履行上開協商近一年期間,嗣因婚姻生變,於民國97年7 月1日登記離婚,離婚後即在外租屋居住,除負擔自己生活 開銷外,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年邁多病 父母之孝親費,因而經濟狀況入不敷出,遂長期向胞妹張雅 雯借貸現金以支應生活所須,然聲請人終究因入不敷出難再 履約清償而致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約之因素; 且聲請人長期被債權人銀行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使得家庭 生活營運更為嚴峻,遂長期向胞妹借貸現金支應家庭必要開 銷,且自從106年1月份起,勞基法修法一例一休後,資方為 節省加班費計費方式,致聲請人無加班機會可增加收入,從 106年1月至4月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後之實領收入已不足以 維持自己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開銷,聲請人任職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為36,922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625元(含租屋費6,000元 、水電瓦斯費1,400元、日用品費500元、餐費及雜支7,150 元、交通工具相關費用1,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每月平均 1,453元、手機通訊費1,738元、醫療險保險費2,884元), 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黃啓竣(89年7月28日出生)扶養費用6, 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此外,每月尚須清償胞妹張雅 雯10,000元,聲請人顯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難以維持日 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高達3,667,429元,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13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富邦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1月10日 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18,590元。嗣 聲請人繳納14期後,於97年1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富邦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附卷可稽。聲請人陳報達 成上開協商時,工作收入尚屬穩定,然另有台新商業銀行債 務未列入上開協商須另外繳款清償,仍勉力履行上開協商近 一年期間,嗣因婚姻生變,於民國97年7月1日登記離婚,離 婚後即在外租屋居住,除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須獨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年邁多病父母之孝親費,因而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遂長期向胞妹張雅雯借貸現金以支應生 活所須,然聲請人終究因入不敷出難再履約清償而致毀諾, 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約之因素,除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家族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49至50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6至97年間全戶 及個人報稅資料(本院卷二7至14頁)、勞保及就保資料( 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聲請人96年度收入為124,383元、 97年度收入為393,74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彰 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本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 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式:15,505元×80% =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 ,較為合理。而聲請人於97年度收入為393,742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32,812元,經扣除聲請人及當時受扶養人黃珮媗( 86年4月29日出生)、黃啓竣(89年7月28出生),與配偶各 負擔二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4,808元 (計算式:12,404+12,404×2÷2=24,808)後,僅餘8,00 4元,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不足以 負擔協商條件,難以繼續清償協商還款18,590元,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6年1月12日核發)、聲請人103至104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薪資明細單、臺灣企銀存摺暨明細、被扶養人黃啓峻 學生證、被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1 月12日核發)、被扶養人103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扶養人黃啓竣郵局存簿暨明細、父及母戶籍 謄本、父及母診斷證明書、陳報聲請狀、補正陳報狀、家族 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產增減變動表、網路查詢薪資明細表、現況每月生活必要性 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明書 正本、機車行車執照、手機通訊繳款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5月22日核發)、聲請人103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郵局 匯款單、臺灣企銀存摺暨明細、更生償還計劃書暨償還計劃 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及就保資料、



、查詢聲起人暨受扶養人102至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最 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96至97及104至10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附卷足佐,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三)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人消費支出15,505元,本 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 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 式:15,505元×80%=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非必要支出則 應予剔除。查聲請人陳報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06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為36,922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2,625元(含租屋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日 用品費500元、餐費及雜支7,150元、交通工具相關費用1,50 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每月平均1,453元、手機通訊費1,738 元、醫療險保險費2,884元),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黃啓竣 (89年7月28日出生)扶養費用6,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 (父張龍生係33年8月9日出生、母游連喜係35年12月10日出 生),每月尚須清償胞妹張雅雯10,000元。本院審酌: 1.聲請人雖陳報自106年起每月薪資為36,922元,惟據聲請人 所提出薪資單據暨明細(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聲請人 於106年1月份薪資為42,144元、同年2月份薪資為42,994元 、同年3月份薪資為42,046元、同年4月份薪資為40,518元, 且計算薪資所得額應以僱主實際支付金額為薪資所得總額, 非以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受僱人實際受領之金額為薪資所 得總額,則本院認聲請人平均薪資應以106年1至4月薪資所 得平均計算,金額為41,926元(計算式:(42,144+42,994 +42,04 6+40,518)÷4=41,926)為本件聲請人之薪資所得 ,較為適宜。
2.另聲請人雖陳稱前向債權人張雅雯借款至106年5月16日止尚 積欠1,057,500元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47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等情(本院卷一第18、139 至141頁),目前每月須支出還款金額10,000元,惟自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依更生方案之執行程序清償債 務,不能逕予清償,否則即屬違反更生之執行,債權人自得 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準此,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法應將積欠張雅雯債 務列入更生債務,自無每月清償債權人張雅雯10,000元之必 要,則此10,000元之支出自不應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 除。又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費用每月4,000元,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游連喜於104年間所得總額 為57,958元、財產總額為5,785,7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72至第73頁),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形,聲 請人主張扶養其母游連喜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父 張龍生於104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400元,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9頁),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形,惟其扶養義務人為配偶 及子女共4人,如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平均每人需負擔3,876元,逾此範 圍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 於12,40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支出,扶養未成年兒子及父 、母之費用以9,876元計算(計算式:兒子扶養費6,000+父 親扶養費用3,876=9,876)亦屬必要且合理,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1,9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2,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404+扶養費用9, 876=22,280),每月餘19,646元(計算式:41,926-22,280 =19,646),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3,667,429 元,此外於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 亦查無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之情,雖據聲請人陳報另 有若干保險解約金但價值亦非高等情(本院卷一第16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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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