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48號
KSDM,104,審易,194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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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8
號、第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榮彰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 路000○00號旁之空地,見黃定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孔(起訴書 誤載為敲破車窗),致該車門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定用,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音響 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駕駛 ADD-3676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因黃定用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街00號前, 見鍾海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95-W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海保,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欲竊取車內儀表版液晶螢幕1個,惟因無法拆卸,致其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嗣因鍾海保發現上開車窗遭損壞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定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鍾海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定用鍾海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 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0至23頁、53 至58頁、警二卷第7至14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可用以撬開 汽車門鎖及打破車門窗戶,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 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 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 他人物品罪二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名,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就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未 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 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二)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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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