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04號
KSDM,104,審易,170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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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
77號、第2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文聰與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黃○(已歿 )毗鄰而居,雙方雖無恩怨,然陳文聰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搖頭丸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導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15時40分,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趁黃○鎖門欲 外出之際,持鐵鎚毆打黃○背部,致其背部鈍傷合併皮下瘀 血。經黃○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揭 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之審理程序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 ),雖具狀表示被告確已收受本件審判期日傳票,然因自幼 罹患小兒麻痺,且自稱年事已高,而必須坐輪椅,因此不克 到庭接受審判,亦有被告署名之狀紙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92頁),惟查上開狀紙並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 酌是否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所述理由(諸如自幼罹患 小兒麻痺,且自稱年事已高,而必須坐輪椅等),早於本件 警詢及偵查中俱已存在,則本件被告既曾各於103年9月24日 警詢,以及103年9月24日、104年6月8 日偵查中到場製作筆 錄(此有103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4年6月8 日偵訊 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 頁、偵一卷第16頁、第84頁) ,顯見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審判,本院認本件被告被



訴傷害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徵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就此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業於104年 6月3日死亡,此有全戶戶及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是本院已無從取得證人 黃○就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證人黃○於103年9月5 日之 警詢筆錄,係在警察勤務處所內,由具法定職權之員警依法 詢問,且觀諸其於警詢陳述時,為警於筆錄製作之末詢以: 「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等語,證人黃 ○答以:「無無見。實在。」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5 頁)。稽之上開筆錄之製作場所係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內,且證人黃 ○係被害人,難認有何對證人黃○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況 黃○於該次警詢中自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二卷 第5 頁),足見證人黃○要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 ○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所述,攸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 頁 ),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證人黃○於警詢中所提出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警二卷第9頁), 是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有被害妄想、自語、謾罵及暴力 攻擊行為,此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44頁以下),故其正確理解他人行為及依自己辨 識而控制自己衝動之能力確有可能受其病情影響。另被告於 103年9月24日到案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自稱其係火星派來陽間,於107 年準備登陸月球等語 (此有卷附10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 第16頁),亦與多數人之於此情形時之反應不符,足認其犯 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減低。本 院綜合上情,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382號、99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加以,被告既有如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與告訴人黃 ○素無冤仇,無端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黃○,造成告訴人黃 ○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因告訴 人黃○已歿,而未及與告訴人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考 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0頁),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 告訴人徐○穗毗鄰而居,雙方互無恩怨,陳文聰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導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於10 3年6月15日16時35分,及9月9日凌晨5 時27分,持鐵鎚敲擊 損壞○○街○號○樓之大門及大門把手,致其大門表面凹突 毀損及把手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此部分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



徐○穗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器物犯行之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7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 訴毀損部分,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6條、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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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