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09號
KSDM,104,審易,1409,20151204,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張月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李宥朋(原名:李明賢)
      李承建
      郭信宏
      蕭勝輝
      陳世南
      陳旭閔
      吳柇宏
      吳宗軒
      陳藝方
      黃暐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八」之編號20「處刑欄」第六至十行所示關於「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1「處刑欄」第一至五行所示關於「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刪除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可參。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八編號20、21處刑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為重複記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