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2號
CHDV,106,消債更,3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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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英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 )352,432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7年 9月間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 月以6,5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履行至105年10月,自同年11月起即無法履行並於 106年1月間遭通報毀諾。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雖表明無法負擔 該方案,惟遭受遠東國際銀行告知若不接受該方案,恐會遭 受扣薪致影響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當時無奈接受協商,然履 行協商期間,長期得向友人周轉支應,挖東牆補西牆,經濟 壓力甚大,依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及收入計算,繳 納協商費用後剩餘之現金已不足以讓債務人生活,嚴重影響 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之生存權。嗣因債務人前任職之利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裁員,導致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而失



業,並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聲請人於106年1月份起,無 工作無收入,無能力履行前置協商款6,536元。聲請人乃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106年1、2月各申請到14, 595元,惟扣除協商金額6,536元後,每月僅剩餘8,059元尚 不足以供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開銷,此乃屬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客觀因素而致毀諾。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起至杜進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從事廠內螺絲包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除負 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7,327元,即包括聲請人目前全家和婆 婆同住於公公所有黃文碧之房屋,每月須和配偶共同補貼8, 000元費用(即包含每月的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 費、家庭衛浴清償消耗性用品及年節拜拜祭祖費用)予婆婆 ,聲請人應支出4,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550元、手 機電訊費950元、日用品費500元、勞健保費731元、保險單 327元(該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黃裕評,被保險人為聲請人 之子黃重凱,由聲請人帳戶扣繳)、負擔長子黃重凱(91年 4月20日出生)扶養費約5,000元,而自106年4、5月間之薪 資因放無薪假遭部份扣薪,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簿暨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暨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明細資料、電費繳費 單、水費繳費單、手機通訊費繳費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陳報狀、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債務人清單、財產 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暨償還計畫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1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71016024號函、郵局存摺 暨明細、杜進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薪資明細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家族系統表、國華人 壽保險單、汽車使用及支付費用切結書、黃文碧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4、5月薪 資單等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聲請人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集中保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受扶養 人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 2年起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 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 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債權人陳報之資料, 聲請人於97年9月2日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 際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起, 分180期還款,年利率5%,每期應繳金額6,536元(見本院卷 80頁遠東國際商銀提供之債務協議書),而聲請人僅繳納至 105年10月,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繼續向花旗商銀繳納( 見本院卷78頁遠東國際商銀106年4月5日陳報狀),則依前 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陳報 伊於105年間本任職於利保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 月所得支付自己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兒子之費用外,已捉襟 見肘,尚須向友人借貸方得已繳納協商費用6,536元,詎遭 該公司無預警裁員,並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於106年1、2 月間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14,595元,嗣於106年3月1日起至 杜進發公司任職,因收入不多,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兒子外,實難以再履行協商費用,此乃於債務協商成立後 之原本收入就已無能力繳納協商費用,嗣於105年12月31日 退保後至106年2月間,因遭無預警裁員失業而導致收入因而 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毀諾,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郵局存摺暨明細(本院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及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於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 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反面、156至160頁正面),102 年收入總額為228,225元、103年收入總額為229,484元、104 年收入總額為234,907元,於105年10月收入為20,999元、10 5年11月收入為20,176元,105年12月收入為20,126元,聲請 人自106年1、2月為失業狀態,僅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14,59 5元,茲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105年11月間之工作收入約20 ,17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費用數額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聲請人確實 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106年1、2月領取給付14,595元,難 以維持生活而致毀諾等情為真。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則以聲請人於105年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以10, 869元計算,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和配偶負擔均分計 算)為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則聲請人 於105年間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合計為16,304元(計算式: 10,869+5,435=16,304),則聲請人於105年11月收入僅20, 176元,亦顯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 應繳金額為6,536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105年度11月收入 僅為20,176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16,304元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依97年9月2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每 月還款6,536元,而於105年11月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五、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 10,86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聲請人於105 年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計算,一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和配偶負擔均分計算)為5,435元(計算式: 10,869×÷2=5,435),則聲請人於105年間每月應負擔生活 費用合計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5,435=16,304), 逾此部分之非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查聲請人陳報自106年3 月1日起任職杜進發公司惟106年3月為20,000元(本院卷第 143頁),106年4、5月薪資分別遭扣無薪假633元、1,900元 (本院卷第198頁)後,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304元後 ,所餘不足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352,



432元,此外於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8頁背面) 亦僅有2003年出廠中古汽車一部,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六、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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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進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