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92號
KSDM,104,審交訴,19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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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汝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宥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雖 於駕車肇事導致陳嬿伊洪偉皓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 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嬿伊已受傷,應可 知悉陳嬿伊洪偉皓之自救、自助能力均已減弱,竟因趕著 工作而僅以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嬿伊洪偉皓所受傷勢尚屬擦挫傷, 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地點為屬市區要道之高雄市前金區 中山二路、新田路交岔路口,被告逕自離去使陳嬿伊、洪偉 皓受追撞之危險程度並非甚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以電話報警, 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視被害人之安危,本件應係被告欠缺正 確法治觀念所致,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對 於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告訴,被告就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 是否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釐清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使被告有一定之警惕,日



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接受 法治及認知教育1 場次,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 束,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54號
被 告 林宥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汝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叉路口時,其機車後車尾與 左後方同向行駛、由洪偉皓所騎乘後座搭載陳嬿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偉皓陳嬿伊均人車倒地後,洪偉皓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關節挫傷



、上肢和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嬿伊則受有上下多處擦傷 四肢創面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宥 汝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撥打電話報警, 未對洪偉皓陳嬿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 或確認洪偉皓陳嬿伊已經送醫,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依陳嬿伊提供之肇事車號通知林宥汝到案說明,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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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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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伊於│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洪偉皓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陳嬿伊受傷,未留下│
│ │ │聯絡方式,亦未詢問渠2人有 │
│ │ │無受傷,僅稱其已報警即離開│
│ │ │現場之事實。 │
├──┼──────────┼─────────────┤
│ 3 │證人洪偉皓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洪偉皓
│ │陳述 │及告訴人陳嬿伊受傷,僅稱其│
│ │ │已報警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4 │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現場之事實。 │
│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各1紙、現場照片15 │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 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 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 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雖有報警,有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 卷)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知 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經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情形下即 擅自離去,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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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