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70號
KSDM,104,審交易,137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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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0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存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存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8 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社區中 山路691-1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 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 然以逾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即時速70至80公里間行駛 ,適有李明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駛入中 山路西往東車道,高存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擦撞李明崑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造成李明崑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肝臟挫傷及裂傷、小 腸穿孔、腹部挫傷等傷害,經警趕赴現場後隨將李明崑送往 高雄義大醫院進行急救,仍因腹部多處挫傷、呼吸衰竭而於 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7分不治死亡。嗣高存彬於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存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存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9、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 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 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以被 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另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 而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 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騎車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骨 盆骨折、肝臟挫傷及裂傷、小腸穿孔、腹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義大醫院進行急救後,仍因腹部多處挫傷、呼吸衰竭而 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7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義大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9頁,相驗卷第29至35 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至明。
㈢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0日高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而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 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家 屬李信賢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等情,有高 雄市大社區公所104 年8 月7 日高市社區民字第0000000000 0 函及所附調解書1 份、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7 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 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有悔意,並考量其 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再衡酌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參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所應 擔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頗見悔意,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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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