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往台中市○○區○○路二之五二號乙○○住處,找乙○○之丈夫催討 債務未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二之五二號前,接續以石頭、磚塊等物,朝戴清華所有上址住處房屋丟擲數次, 打破該屋二樓玻璃窗二片,足以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十一紙及上開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打破上開玻璃窗二片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而為之,且僅侵害 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喪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朝上 址房屋接續丟擲石頭、磚塊時,雖尚致使該屋大門鐵門凹陷,惟該鐵門仍可繼續 使用,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該鐵門之效用既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朝該鐵門丟擲 石頭、磚塊,致使該鐵門凹陷部分,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上開接續丟擲石頭磚塊之所為,致使大門鐵門凹陷,只 以生損害於乙○○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