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普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5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宋獻瑞沿該處自立二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走欲穿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 ,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跟骨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新普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宋獻瑞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