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88號
KSDM,104,交簡上,28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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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香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址設高 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2 、3 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 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與新樂街口時,不慎與曹致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曹致 健未受傷),後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陳秋香經員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香 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 ),核與證人曹致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至16、19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僅為一己便 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造 成上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261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念該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已逾9 年 ,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輕度精神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 。
五、被告雖以其無工作且無金錢,希望以勞役代替罰錢,並希望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被告欲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 罰金刑或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俱屬判決確定 後刑事執行層面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又被告已 非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其本 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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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