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延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
交簡字第446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延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 號前時,適有蔡金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冠延機車之 前方,林冠延本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冠延仍 疏未注意,於超越蔡金燕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其機車右側踏板擦撞蔡金燕之機車左側,蔡金燕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及左側上端肱骨骨折、頭部外 傷、顏面部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金燕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 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 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金燕於警詢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 ,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冠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19 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 金燕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金燕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同院104 年11月6 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警卷第5-16、19-26 頁、交簡 上卷第36-89、110頁 ),洵堪確認。
二、復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 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 未注意,未與告訴人蔡金燕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 ,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 告訴人蔡金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法律上因此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 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此見刑法第276 、284 條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死 傷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業務」之範圍,以職司 駕駛汽車工作者為例,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不問行為目的 為何,不論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種類與執行業務時是否相同 (如聯結車司機駕駛小客車),亦不因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 差別,只要有駕駛汽車之舉,即屬於業務範疇,若不慎駕車 撞傷/ 死他人,應以業務過失傷害/ 致死處斷,蓋駕駛工作 者已認識駕車所造成之危險,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該等 危險。
㈡惟現今科技網絡發達,我國又地狹人稠,人貨往來流通頻繁 ,車輛早已是許多職業在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時不可或 缺之工具。而駕駛車輛非專業行為,考取駕照、使用車輛代 步並非難事,通常之人日常營生使用車輛之頻率、熟練度亦 可能不比駕駛工作者低,故若對於駕駛工作者之所有駕車行 為,不論施行之時間為何,不問與其業務間之關連性高低, 一律視為執行業務,課以其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 自然有欠公允。基此,本院以為,刑法上業務過失罪責中關 於「業務」之範疇並非漫無限制,除行為人必須是從事業務 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 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 失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 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證人即鈺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孟偉結證:鈺祺工 程有限公司於本件事發時承包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之道路工程 ,被告則受僱於其,擔任道路巡查人員,負責騎機車巡查鼓 山、鹽埕區6 米以上之巷道,若有發現路面坑洞、破損、隆 起或龜裂等狀況,須通報工作人員前來補修。被告上、下班 皆須至同盟路打卡,而表定之下班時間係下午5 點半,通常 蠻準時的;另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是其向郁豐營造公司所借用,原則上被告下午5 點 半下班後,就不得再使用該機車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101 背面-103背面頁)。與被告辯稱:鈺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養 工處之修補路面工程,其受僱於該公司,而職司巡視鼓山、 鹽埕區路面之工作。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6 點15分,地點則 在左營區,斯時其已在同盟路打卡下班,雖然還騎著公司的 機車,但這是自己一時貪圖方便,而未遵守公司規定,實則 本件事故與其業務之時、地、內容均無關等情(交簡上卷第 29-30 、103 背面頁)互核相符。準此,本件車禍意外既非 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時間、地點亦非屬被告業務之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而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8頁) ,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蔡金燕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 訴人蔡金燕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蔡金燕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又本件何以 僅論以一般過失傷害罪,而不適用「業務」相關規定,業如 前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節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告訴人蔡金燕當庭迭陳:其因本案受傷嚴重,左手有骨折 、斷裂,無法伸展、提重物或維持同一姿勢過久等語(偵卷 第9 頁、審交易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101 背面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為:告訴人蔡金燕之疾病係有 機會痊癒,透過口服藥物、局部藥物注射及復健治療,通常 數月即有進展。. . . 目前告訴人蔡金燕因左手疼痛及關節 活動度受限會干擾左手進行活動、工作及日常生活,但仍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等情,此見該院104 年11月6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交簡上卷第11 0 頁),因認本件不符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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