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092號
KSDM,104,交簡,709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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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17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 蔡雪美,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另1名同學陳姿尹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 路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林以真之上開機車左後方某處,嗣 林以真之上開機車行經旗楠路35號前某處直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以真因從其上開機車後照鏡發現陳 姿尹之前揭機車的角架未收起,恐生危險,遂轉頭出聲提醒 陳姿尹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進而撞擊路邊之 電線桿,使林以真蔡雪美人車倒地,林以真之上開機車倒 地後仍向左側滑行,陳姿尹閃避不及,其前揭機車遂擦撞林 以真之上開機車,致蔡雪美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 骨折等傷害;林以真陳姿伊亦受有輕傷(此部分均未據告 訴)。林以真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真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 院卷一第43、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雪美(見警卷第 9至11頁)指訴歷歷,亦核與證人即騎乘MAW-585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陳姿尹(見警卷第14、15頁)的證詞相符,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3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104年3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 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 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 各1份(見警卷第21、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見警卷第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25



、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卷一第2 3、5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5頁)附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憑,依其智識為大學在學之學 生(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顯見本 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騎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且證人蔡雪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蔡雪美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係於103 年6月18日初領駕照(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案發之103 年9月29日止,其騎乘機車上路之經驗尚淺,而本件係基於 同學情誼被動搭載同學即證人蔡雪美,又係見同學即證人陳 姿伊之前揭機車的角架未收起,恐生危險,遂於急忙之中轉 頭出聲提醒證人陳姿尹,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各項情 節。且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蔡雪美及告訴人王惠珠(即證 人蔡雪美之母親)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均係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 卷一第43、44、50頁)在卷可參。是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



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再參以 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蔡雪美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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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