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爵豪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內惟夜市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前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爵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