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懷槿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 忠路「加楓餐廳」內飲用調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文信路與篤敬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懷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交通 事故,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