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59號
KSDM,104,交簡,685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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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鵬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蘇祐弘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傷 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劉瑞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鵬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祐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 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蘇祐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 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



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復 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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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