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48號
KSDM,104,交簡,684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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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佐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啤 酒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 上情,卻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龍政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龍政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測得林宥佐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宥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龍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4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科處罰金 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 因擦撞車輛肇事,造成自己受傷,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 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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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