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35號
KSDM,104,交簡,683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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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駿凱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尚義 街某超商外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6 日)0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吳耘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耘輝受有 雙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 時38分許,對吳駿凱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耘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 被告本次酒醉騎車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無任何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 紀錄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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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