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29號
KSDM,104,交簡,682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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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貴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某友人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文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 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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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