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44號
TCDM,89,易,3444,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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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同事,甲○○因薪資爭議, 與乙○○間遲遲未獲共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甲○○偕 同其妻張瓊雅至台中市○○○路○段二三七號十六樓之二乙○○辦公室,找乙○ ○理論,仍未有結果,乙○○甲○○逐出辦公室外,且順勢將甲○○推辦公室 門口推動,甲○○心有未甘,基於傷害之故意,竟回頭出拳毆打乙○○,致乙○ ○受有右眼眼瞼淤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上唇瘀傷及前胸紅腫等傷害。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接扯 ,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出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係雙方拉扯中,不慎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述稽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除前胸外 ,均屬臉部、唇部及雙眼等部分,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身高比例,苟 係彼此拉扯不慎導致,則傷勢應僅及於告訴人上肢,豈有遍佈臉部之理,又依受 傷部分,益見被告甲○○出手毆打之次數非僅一次甚明,是被告甲○○辯稱毫無 毆打情事,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 ○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出手毆打之方式發洩個人對於告訴人乙○○之不滿,其犯 罪之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段二三七號十六樓之二之辦公室,與告訴人甲○○互毆,出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淺層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 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所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因請告訴人離去,反遭對方出手毆打,為 制止告訴人甲○○繼續無理攻擊,乃將其壓制在櫃枱上,欲對方能停止毆打行為 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 足。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仍不失其防衛權之作用。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爭 執時,渠二人係如何發生口角﹖進而起衝突而出手傷害對方乙節,業據證人陳佳 君、屈淑演均證稱:甲○○突然回頭打乙○○乙○○欲抵制,他們便互相拉領 帶,乙○○通知報警,但甲○○仍一直想打乙○○等情在卷,佐以本件告訴人雖 受有鼻樑挫傷合併淺層擦傷之傷害,其傷勢及範圍均較被告乙○○所受之右眼眼 瞼淤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上唇瘀傷及前胸紅腫等傷害為輕微,且當庭勘驗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之身材、體格,被告乙○○均較告訴人甲○○為高大、壯 碩,衡諸二人體型之優劣,以被告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雙拳之厚實,如因 此產生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圖而加以回擊,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痕,綜令 非佈滿全身各處,亦當造成告訴人甲○○鼻樑部分嚴重傷害,豈有僅鼻樑挫傷合 併淺層擦傷之傷勢之理,是以本件被告乙○○身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經理,既已對告訴人甲○○表明不歡迎之意,並將之逐出辦公廳室,告訴人 甲○○心中雖有百般委屆,亦當先行離去為是,豈有轉身回擊他人之理,被告乙 ○○因告訴人甲○○之毆打行為,既身為該單位主管,為制止告訴人甲○○持續 毆打之無理攻擊行為,而出手將告訴人甲○○加以壓制,而致甲○○之鼻樑受有 挫傷合併淺層擦傷,復於警衛人員出面勸架,而與告訴人甲○○相互分離,立即 停止彼此之互毆行為,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顯見被告乙○○於驅趕告訴人 甲○○離開伊之辦公室之初,並無傷人之行為,係基於排除告訴人甲○○仍持續 中之徒手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還擊壓制,再就上述雙方攻擊之方法、攻擊 行為之強度、緩急程度,所造成之傷害予以比較,被告乙○○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持續毆打僅為一次之壓制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復於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結束 後,即停止防衛行為,是被告乙○○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



防衛行為,其行為既不在罰之列,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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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