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頂厝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 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 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