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坪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坪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坪乘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 情,仍於同年月14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4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時,不慎自行擦撞公車停靠站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坪乘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可證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 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 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 不當;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平時品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佳;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