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657號
KSDM,104,交簡,665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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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周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 路某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 7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 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張文周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次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輕度障礙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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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