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蘇莊淑麗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光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蘇莊淑 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閃避不及, 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范光華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蘇 莊淑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莊淑麗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6頁;偵卷 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 至18頁、第23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4 年9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而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23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 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 因傳拘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 日雄檢欽月緝字第2567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 頁),因被告於偵查 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兼衡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