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裕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阿鳳海產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 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 )2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高速公 路西側便道涵洞口處,不慎與由張景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景程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臉擦傷(2 ×2 公分)、右下腹挫擦傷(5 ×2 公分)及 四肢挫擦傷(最大面積為右小腿約30×8 公分)等傷害,因 莊富裕未察覺上情,仍繼續行駛,而為後方車輛駕駛人追上 並攔下告知其已肇事,始返回現場(莊富裕所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 時38分許,對莊富裕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48號 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