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534號
KSDM,104,交簡,653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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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明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 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 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溪濱路 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許天明身有酒 味,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 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本件為被告於5 年內 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卻未 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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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