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自立路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與王煜翔所騎乘、附載梁凱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 書誤載為KUX-23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王煜翔及梁凱勛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義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煜翔、梁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