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016號
KSDM,104,交簡,601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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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庭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路近覺民路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與四維一路口時,因面 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邱國庭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81 號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69號判處拘役



55日、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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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