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5號
KSDM,104,交易,125,2015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
15460號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張美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蔣樹蘭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 (見院二卷第28、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460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