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102年12月9日所涉職務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朝安代友人陳英奎辦理陸籍配偶(杜珊娜)來台團聚事宜 (下稱系爭案件),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 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關美娟對系爭案件之保證 書認有疑慮,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王 朝安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移民署洽辦未果,即轉至行政院南部聯 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嗣後即由行 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 身穿移民署制服之視察陳南翰協談,要求移民署直接准予辦 理系爭案件。王朝安明知陳南翰係移民署之公務員,當時負 責向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說明系爭案件及 協調,竟基於意圖使移民署公務員核准系爭案件而施以脅迫 之犯意,在與龔秀珍、陳南翰談話中怒稱「我今天一定要打 ,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 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 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 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等語,以威脅欲 毆打不從之承辦公務員,並對該公務員之上級長官即移民署 視察陳南翰、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以言語 脅迫施壓之方式,施以脅迫,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二、王朝安於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民署 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王朝安又起事端,即在 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以手機拍攝蒐證,王朝安見狀衝進上開 櫃台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專員高志朋及櫃台內科員 蔡嵷僩見狀遂向前制止,蔡嵷僩為維護櫃台內工作人員之人 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王朝安進入櫃台內
,並將王朝安向櫃台外推離,王朝安明知蔡嵷僩為移民署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蔡嵷 僩相互推擠,因而致蔡嵷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以此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 ,始將王朝安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蔡嵷僩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蔡嵷僩雖於103 年1 月 13日偵訊中表示,因其受傷沒有很嚴重,所以不對被告王朝 安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21頁),然其又於103 年4 月 25日偵訊中表示,針對被告對其傷害部分,於告訴期間內( 案發日為102 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 3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對 被告合法提起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嵷僩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爭執蔡 嵷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蔡嵷僩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嵷僩、證人陳南翰、高志朋、關 美娟、吳英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上開壹、二(一)、(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並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要求證 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1 樓與身穿制服之男子協談之過程 中,說及「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察 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 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 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 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 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 話,我連你一起打…。」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犯行,辯稱:(一)「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 定會來殺」,這句話我是指陳英奎如果有個三長兩短,他 的兒子會來殺關小姐,而不是我來找移民署的人,也不是 我要來血洗關小姐跟移民署,起訴書是檢察官移花接木; (二)「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 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 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這句話是指 陳英奎跟我講的,不是我跟移民署的人說我要來殺誰;( 三)我不是在跟移民署人員講話,我是在跟行政院南區執 行長秘書龔秀珍在講話,站在龔秀珍旁邊的人我不認識, 我以為他是龔秀珍的同事,我也沒有恐嚇移民署人員,跟 移民署完全沒有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代友人陳英奎辦理系爭案件,因移民署承辦人員關美 娟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認有疑慮,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相 關事項後始可辦理,被告遂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 ,至移民署洽辦未果,轉至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陳情,嗣 後即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陪同至移民 署1 樓,與身穿移民署制服之人員協談等情,業據證人關 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2月6 日,我印象中那天要發杜
珊娜的證,我已經寄了通知給杜珊娜的先生(陳英奎), 請親自來櫃台簽名。因前次申請案保證書與此次申請案保 證書之陳英奎先生的簽字不同,我有接到應該是王先生( 即王朝安)打電話來查件,我有告知這件事,並告知王先 生已寄通知給陳英奎,請他來櫃台辦理保證書上親自簽名 讓我核對之手續等語(院二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行政 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 (即王朝安)說來陳情,要我陪他下去移民署,我陪他下 去,剛開始與王朝安講話,後來有移民署同仁過來講話等 語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復經本院勘驗移 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明確,此 有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院二 卷第28至35、4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一服務站104 年5 月14日移署南高一服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即杜珊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保證書、申 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辦法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院三卷第45至5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移民署1 樓與證人 龔秀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有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 攔我,我就打誰,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 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兒子 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血染 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今天就是要打她 ,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等言語, 業據證人即移民署視察陳南翰、證人即移民署專員高志朋 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
3.本院當庭勘驗移民署人員現場以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 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龔秀珍坐在移民 署1 樓談話時,證人陳南翰則身著制服站立在旁,被告稱 證件都帶齊,移民署還是不辦理,並進而說「我今天在門 口打她,我己經在派出所備案,我今天一定要打她,誰來 攔,我就打誰,警察要攔的話,我照樣打警察,我是特戰 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秀珍看 ),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南翰)這樣的我3 分鐘就把 你擺平。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證人陳南翰 表示因筆跡不同,故需與陳英奎本人確認,被告即表示「
我已經申請過這已經是第4 次了,以前都沒有,這個關小 姐是故意刁民,公務員要苦民所苦、要便民、要愛民,他 現在是故意刁難,他講過什麼?他說找督察、找主任都沒 有用,他說今天我承辦人不給你過、就不給你過,他居然 講這種話,那你這個督察白當啦」,證人陳南翰接續表示 基於審核單位之職責所在,仍需要跟陳英奎先生做聯繫確 認,並向被告詢問陳英奎聯繫方式或住址時,遭被告反問 「我有這個義務嗎」,被告並繼續強調已經代理陳英奎辦 理3 次,並進而表示「不是我今天跟你講,我已經代理他 辦過3 次了,這是第4 次,前面3 次人家為什麼沒有這樣 子要求呢?那你們第4 次就這樣子要求,人家就是不想跟 你們見面,人家被你們恨死了,他今天如果有三長兩短,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殺下去這個血 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 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證人陳南翰繼續說明需找 到陳英奎本人,希望透過被告聯繫到陳英奎,被告繼而表 示「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短,我的 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察全部, 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 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 (手指陳南翰),秀珍你看看,他們現在還是這個樣子, 非要堅持跟人家見面、跟人家聯絡,人家明明就不要,那 我以前已經辦過3 次,3 次都是我辦的阿,他們前3 次也 都沒要求要跟人家見面、要跟人家聯絡都沒有阿,前3 次 都沒有,為什麼第4 次你要這樣子呢?你這不是前後辦事 標準不同阿?」,證人陳南翰持續向被告說明需陳英奎電 話以便聯繫,被告反問證人陳南翰「人家的資料都很齊全 ,你還要審查什麼?」,被告仍繼續質疑為何前3 次申請 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敘及陳英奎目前已經病了躺在床 上不能吃藥打針、不能開刀,連話也不能講,如何與陳英 奎聯絡等語。過程中證人龔秀珍問及陳英奎現在可否講話 ,被告則回覆「講話…插管,講話有困難。那我會撒謊嗎 ?我會騙你嗎?你今天這樣子,我就對你(秀珍)很不滿 意阿,我會去找江執行長,你這個當秘書的,你今天是他 們上級監督單位,他今天這樣子刁民,你們有督導的義務 啊,那你來到這邊站在他們的立場呢?」,被告持續質疑 為何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證人陳南翰則向其 說明係因此次保證書筆跡與上次不一樣所致,被告馬上表 示「那是你講的,你不是筆跡專家,你沒有資格講這種話 ,這個筆跡鑑定專家他才可以講,說這兩個筆跡相同不相
同,你們都是爛咖,你們沒有資格講這種話,那是專家講 的話,你知道嗎?你就憑你的眼睛」,被告繼續質疑為何 前3 次申請辦理與此次標準不同,並告知證人龔秀珍移民 署強人所難,被告最後說「那你請江執行長來好不好,可 不可以請他會議停止,請他過來,我是他的選民,我有資 格請求他,他是代表行政院,你來沒有用的話,就請你離 開。我是請你來協調,結果你幫他們講話,我今天告訴你 ,我今天就是在門口等她,我就是要揍她,我已經向警察 報案,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 保釋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 她,你(陳南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 對﹗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你準備人保護她吧﹗」, 此有勘驗筆錄(附件一,院二卷第28至35頁)、手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8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被 告與證人龔秀珍、陳南翰間均有對話,由渠等談話的上下 文內容、語意整體觀之,足認被告知悉證人陳南翰為移民 署之視察,並為承辦人員關美娟之上級主管。再觀諸被告 在說及(1 )在「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 ,警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該句之前後,有 說「我今天在門口打她,我己經在派出所備案」及「我是 特戰隊出來的,我現在可以給妳看看(秀手臂肌肉給龔秀 珍看),每天舉1 萬磅,像你(陳南翰)這樣的我3 鐘就 把你擺平。那秀珍你看看這個事情怎麼辦?」;(2 )在 「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關小姐,一定會來殺…。」該句之 後,接著說「殺下去這個血案,你們的主任、你們的督察 你們都逃不了責任,我告訴你們,我今天就在門口等她」 ;(3 )在「他已經明白跟我講過,我今天要有個三長兩 短,我的兒子一定會去殺她,那個關小姐,連主任,連督 察全部,血染移民署,這是一個社會大案…。」該句之後 ,接著說「我已經先把事情給你講在前面,你們還沒有覺 得問題的嚴重,到有一天你會後悔(手指陳南翰)」;( 4 )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妳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 連你一起打…。」該句之後,接著說「我已經向警察報案 ,我的擔保金都準備好了,傷害罪最多3 個月,我的保釋 金都已準備好了(拿出一把鈔票),我今天就是要打她, 你(陳南翰)要再跟她講一樣的話,我連你一起打,對﹗ 因為你和她穿一條褲子的。你準備人保護她吧﹗」,足認 被告在說及上開所載之(1 )、(2 )、(3 )、(4 ) 之語句時,被告均有以第一人稱「我」向在場之證人陳南
翰、龔秀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非如被告 所述僅係轉述陳英奎所述內容。而被告於上開與證人龔秀 珍、陳南翰協談過程中,屢屢向證人陳南翰表示此次之申 請案件(第4 次)與前3 次申請案相同,要求移民署不需 再與陳英奎聯繫、審查,應比照前3 次之申請案件予以核 准,故被告辯稱僅與證人龔秀珍談話,以為站在證人龔秀 珍旁邊的證人陳南翰是證人龔秀珍的同事,且其僅係轉述 陳英奎所述內容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證人龔秀珍雖於偵訊證稱:因我沒有全程在場,故沒有 聽到被告有無於102 年12月6 日在1 樓說要殺關小姐、今 天一定要打、血染移民署及一定會來殺等語(偵卷第8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剛開始跟王先生講話,後 來也有移民署的同仁過來講話,我不記得是哪些人,後來 王先生要我上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說了些什麼,沒有 聽到被告說「我今天一定要打,誰來攔我,我就打誰,警 察要攔我的話,我照樣打警察」、「他的兒子一定會來殺 關小姐,一定會來殺」等語(院二卷第124 、128 至129 頁),然證人龔秀珍上開證述,顯與本院上開現場手機拍 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職務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要求證 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談未果後,仍留在移民署1 樓櫃 台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其自 始都在民眾區,並未進入辦公區域,係要禁止他們拍照, 並沒有施以強暴,都是他們3 人在擋,其並無妨礙公務, 蔡嵷僩受傷部分是自己加工。另其受傷部分,已另案提出 告訴云云。然查:
1.被告要求證人龔秀珍陪同至移民署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 移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恐王朝安又起事 端,即在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持手機拍攝蒐證,被告見狀 衝進櫃台內之入口,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專員高志朋及櫃 台內科員蔡嵷僩見狀遂向前制止,蔡嵷僩為維護櫃台內工 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辦公區域之秩序,遂以身體阻擋被告 進入櫃台內之辦公室區域,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等情, 業據證人即移民署科員蔡嵷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1至22、85頁、院二卷第75頁),核與證人陳 南翰於偵訊中證述:王朝安想要進入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
,蔡嵷僩基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有阻止王朝安進入辦公區 之動作,當日爭端都因王朝安而起,因他有恐嚇之言詞, 我們是為了保護我們機關的安全等語(偵卷第86至87、90 頁)、證人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王朝安在我們櫃台前咆 哮,王朝安想要進來我們陸務辦公區的櫃台內,蔡嵷僩基 於保護辦公室文件,所以阻止王朝安進入辦公區等語(偵 卷第84至85頁)、證人吳英煌於偵訊中證述:移民署與行 政院南部服務中心都在同一大樓,我是支援行政院南部服 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因他(王朝安)在那裡咆哮,移 民署通知我過去處理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 、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被 告有拿櫃台上之物品作勢欲砸向工作人員之行為,繼而衝 向辦公室櫃台內之入口欲進入,告訴人蔡嵷僩從櫃台內阻 擋被告進入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37、71頁 )、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附 卷可佐(院二卷第49、93至94頁),顯見被告當時未經允 許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之區域,告訴人蔡嵷僩阻止其 進入,並將被告向櫃台外推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2.又被告於告訴人蔡嵷僩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與告訴人蔡嵷 僩相互推擠,因而致告訴人蔡嵷僩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 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嵷僩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突然被重擊胸部及喉嚨這一帶,覺得呼 吸困難,總共有兩次,一次有兩下,第一次是我心窩接近 喉嚨這裡,一次是肋骨這邊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院二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陳南翰、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 :目擊王朝安打蔡嵷僩2 下胸部及喉嚨1 下等語(偵卷第 85至8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手機拍攝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欲進入櫃台內辦公室空間,有工 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蔡嵷僩亦從櫃台內阻擋被告進入 ,雙方身體有碰觸,於畫面時間16時34分12秒至13秒時, 被告雙手有往告訴人蔡嵷僩身上推擠的動作,造成告訴人 蔡嵷僩身體稍微往後傾,又在畫面時間16時34分25秒至26 秒時,被告的手有推告訴人蔡嵷僩一下的動作,造成告訴 人蔡嵷僩身體稍微往後傾,之後駐衛警到場瞭解狀況,告 訴人蔡嵷僩有請同事看頸胸部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院二卷第37、71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9、94至96 頁),顯見被告確有堅持欲進入移民署辦公室櫃台內區域
之舉動,並於告訴人蔡嵷僩阻擋進入時仍欲進入,並有推 擠告訴人蔡嵷僩之行為,亦與前揭告訴人蔡嵷僩、陳南翰 、高志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蔡嵷僩受有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綜合上開各節判斷,以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未經許可,不能進入移民署櫃 台內辦公室區域,且其推擠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蔡嵷僩 受傷之理,足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故被 告辯稱自始並未進入辦公區域,僅要禁止拍照,並沒有施 以強暴及妨礙公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嵷僩受傷部分係自行加工云云。然: 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102 年12月6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3分50秒欲進入櫃台 內,之後有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告訴人蔡嵷僩亦從櫃台內 阻擋被告進入,及告訴人蔡嵷僩當時即請同事看頸胸部等 節,已如前述,又佐以告訴人蔡嵷僩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 即至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則依上開案發時間、告訴人 蔡嵷僩至大同醫院所需時間,及告訴人蔡嵷僩於當日下午 4 時56分已至大同醫院辦理掛號、就診、驗傷,時間密接 ,實難認告訴人蔡嵷僩有造假傷勢之空間,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蔡嵷僩自造傷勢,尚難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其亦受傷,已另案提出告訴等語,然此屬 另事,並非本件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至被告固請求勘驗偵訊光碟、調閱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移民署通聯紀錄、傳喚證人陳英奎、對告訴人蔡嵷僩 、證人關美娟、吳英煌施行測謊鑑定(院二卷第26、150 頁 、院三卷第2 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業如前述。又證人關美娟證述其於102 年12月6 日並未 在現場目擊,而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吳英奎於102 年12月6 日亦不在現場,且被告傳喚證人吳英奎所欲待證之事實(即 證人吳英奎有無親筆委託被告代辦陸籍配偶來臺團聚乙事) ,亦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陳英奎、對告訴人蔡嵷僩、證人關美娟、吳英煌施行測謊
鑑定、勘驗偵訊光碟、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移民署通聯紀錄等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 制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蔡嵷僩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然此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在案(院二卷第46 頁),並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 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以審理。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傷害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職務強制罪及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其代理申請人陳 英奎之申請案件時,認系爭案件之保證書尚有疑慮,需與 申請人陳英奎本人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可辦理,因而心生不 滿,遂於上開時間至移民署洽辦未果,隨即向行政院南部 服務中心陳情,並於由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執行長秘書龔 秀珍陪同與移民署視察陳南翰協談過程中,要求移民署直 接准予辦理系爭案件,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移民署人員,於協調未果後,仍停留在移 民署1 樓櫃台前咆哮,移民署工作人員見狀執行蒐證時, 被告竟欲進入辦公室區域之櫃台內,並推擠阻止其進入之 移民署科員蔡嵷僩,並致蔡嵷僩頸部、胸部等處受傷,被 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平均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於102 年12月9 日,又意圖使移 民署公務員核准該項申請案,竟攜帶球棒一支作為威嚇之用 ,對承辦人員關美娟及其他移民署公務員施以脅迫,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職務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蔡嵷僩、陳南翰、高志朋、關美娟、吳英煌 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朝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2月9 日 扶著陳英奎至移民署,在進入移民署時有台階,陳英奎我攙 扶不動,所以我把我的球棒給陳英奎當柺杖,而進入移民署 後是平地,就不需要柺杖了,我並無拿球棒恐嚇他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帶其友人陳英奎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移民署時,有攜帶1 支球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移民署科員關美娟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院二卷第137 頁),核 與證人即移民署人員蔡旭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院三卷第6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9至40、42、50至 5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攜帶球棒陪同陳英奎至移民 署,承辦人員關美娟因見被告坐在陳英奎旁邊,一手拿球 棒,一手搭著陳英奎肩膀,雖感覺不舒服,但仍壓抑,並 將注意力聚焦在請陳英奎確認該申請案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申辦乙事,嗣因被告大聲說話,無法讓陳英奎表示意見 ,故僅將相關資料讓陳英奎審閱後,關美娟即離開現場, 此期間關美娟並無與被告交談,亦不記得被告大聲說話之 內容等節,業據證人關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 卷第137 至140 頁)。又證人即在場之移民署工作人員蔡 旭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之前有揚言對站內工作 人員不利,故見被告帶著球棒時,基於危機意識,怕被告 對站員動粗,才上前關心,當天與被告交談內容有點忘記 了,印象中都是被告在講話,當時被告情緒激動,陳英奎 很少講話,當天被告說要去打棒球才帶球棒到移民署等情
(院三卷第64至65、67、71、75頁)。另證人陳南翰於偵 訊中證述,當天被告帶陳英奎及球棒來,並沒有對人有揮 舞之動作等語(偵卷第87頁)。觀諸上開證人關美娟、蔡 旭智、陳南翰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 午至移民署時,有何以球棒施脅迫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 隨身攜帶球棒,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持球棒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犯意。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移民署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至54 分許1 至6 號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攙扶陳 英奎,左手持球棒進入移民署之櫃台前座位區坐下,被告 將球棒夾在兩腿之間,隨即有移民署男性工作人員上前關 心,嗣後承辦人關美娟有站立在陳英奎前方或坐在陳英奎 旁短暫交談後離去之情形,此段期間先後有移民署男性工 作人員2 位至3 位、1 位志工在場關心,被告並無手持球 棒揮動講話或向上開移民署工作人員揮舞球棒之情形,亦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佐(院 二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手持球 棒揮動講話或向上開在場之移民署工作人員及證人關美娟 揮舞球棒之脅迫行為。
(四)另證人蔡嵷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2 年12月9 日躲 到後花園,當天沒有接觸故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78頁) ;證人高志朋於偵訊中證述其102 年12月9 日當天不在等 語(偵卷第86頁);證人吳英煌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 月9 日那天應該不是我輪值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均 無法證述關於102 年12月9 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 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至被告請求對證人關美娟測謊鑑定、調閱證人關美娟之重大 傷病卡、傳訊當天在場之志工、陳英奎等人(院二卷第151 、166 頁、院三卷第27至28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對 證人關美娟測謊鑑定、調閱重大傷病卡及傳訊在場志工及陳
英奎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本院決定在104年12月18日審結本案之理由:一、本案自103 年10月27日收案,於103 年12月12日進行準備程 序,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0日、3 月25日、 4 月29日、5 月27日進行審理,勘驗移民署現場手機拍攝蒐 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共計2 個檔案)、102 年12月6 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02 年12月9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共計 2 個檔案),及傳喚證人蔡嵷僩、龔秀珍、關美娟、吳英煌 、蔡旭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並於103 年5 月27日審判期日 ,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03 年6 月24日被告應自行到庭,不 另通知,然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抗 告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二、因此,本院定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 ,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當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前,以電話 告知承辦書記官:因睫毛倒插昨日(即9 月22日)至進明眼 科診所開刀,無法視物,無法到庭,並於同年10月2 日具狀 載明「左眼因患眼疾於104 年9 月22日在進明眼科診所開刀 ,術後因細菌感染有失明之虞,故需赴台北進一步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