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曾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景安
郭䕒淇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10881、10997、113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曾三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朱文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景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郭䕒淇無罪。
事 實
一、鄭清吉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身具生產塑膠粒背景 ,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曾三(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 、12至13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合謀,先由鄭清吉提供資金予曾三,曾三則透過林 長榮(另行審結)尋覓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林長榮 明知曾三之目的在於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且 貪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6萬 元),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介紹謝隆吉(另行審結 )予曾三,而謝隆吉亦貪圖6 萬元之利益,遂同意加入鄭清 吉及曾三之詐欺集團,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找到不 知情之郭䕒淇擔任公司會計助理;另鄭清吉則找其弟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
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程小姐」 (未據起訴)及自稱「李○○」(未據起訴)等人一同加入 集團。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程小姐 」及「李○○」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廠商誤信○○ 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 之方式:
(一)先收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將負責人變 更為謝隆吉,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向不知情之 尹○○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辦公 室(下稱大寮辦公室),同時向不知情之李○○租用高雄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光明路廠房)、向 不知情之潘○○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 鳳林路廠房)兩處,作為○○公司廠房使用;謝隆吉同時 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公司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簿,並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供集團成員使用;鄭清吉並提供○○公司所有 之45型吹袋機(起訴書誤載為追袋機)二台,佯裝係○○ 公司所租用,並放置在○○公司光明路廠房內。(二)於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鄭清吉冒稱「楊先生」、曾 三冒稱「謝○○」、朱文昇冒稱「謝隆吉」、自稱「李○ ○」之人冒稱「李○○」,並印製名片,由曾三、朱文昇 及「李○○」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手法,各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佯稱訂 貨,並由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開立○○公司上開臺灣銀 行貨款支票給附表所示廠商;若廠商人員前來○○公司欲 瞭解營運狀況,則由陳景安、謝隆吉二人在上開廠房內操 作吹袋機或由謝○○、莊○○(其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操作鋼材切割,使○○公司有製造、生產塑膠袋、鋼 材切割等正常營運之情況;並將鄭清吉提供之資金、不知 情之馬○○、周○○及劉○○匯至○○公司等款項(詳如 後述)挹注至○○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利用交易 實務需先預付部分訂金之慣例,使附表所示廠商均得兌現 ○○公司開立之訂金支票,藉以取信廠商,使廠商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貨 物給○○公司。鄭清吉等人取得上開貨物後,即將貨物銷 贓變現牟利,俟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至○○ 公司上開廠房關切時,該詐欺集團已人去樓空,其等始知 受騙。
二、案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塑膠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分如103年12月2日 刑事準備狀、104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所載(易字卷㈠第12 6頁背面至127頁、第161頁);被告曾三(就附表所示編號9 之犯行認罪)、陳景安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易字卷㈠第12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吉、林長榮、證人潘○○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鄭清吉既爭執林長榮警詢之陳述(易字卷㈠ 第127 頁)、被告朱文昇既爭執鄭清吉及潘○○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51、161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鄭清吉主張共同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 林長榮及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易字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被告朱文昇另主張除共同被告曾三、陳景安、謝隆吉及郭䕒 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61 頁)。經查:(一)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三於103 年1月20日及2月27日警詢時證述:○○公 司內有幾個人是楊先生(即鄭清吉,以下均稱鄭清吉)找來 的,也是鄭清吉叫謝隆吉將光明路廠房地址公證為○○公司 地址,並叫謝隆吉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的電話是 鄭清吉拿給我使用,鄭清吉與我共同策劃詐騙集團的犯罪行 為,他負責出資金及人力、銷贓塑膠粒及發薪水給大家,我 負責策劃整個犯罪計畫,之前的會計「程小姐」是鄭清吉的 女朋友,朱文昇也有參加詐騙集團,其負責接洽及訂貨等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不清楚、不知道云
云,前後有所不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述:鄭清吉跟我說過○○公司是他的公司, 陳景安是鄭清吉的人、負責開車及載貨,○○公司的事情陳 景安都會跟鄭清吉報告,○○公司的會計是鄭清吉的女朋友 「程小姐」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鄭清吉跟○ ○公司的關係,我沒有很確定也不瞭解等情,已有不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安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15 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是鄭清吉介紹我去○○公司工作,○ ○公司的人都稱呼鄭清吉為「吉董」,曾三跟鄭清吉講好, 如果貨到了,要我通知鄭清吉,讓鄭清吉把貨載去賣,我知 道朱文昇有冒名「謝隆吉」,並負責接洽鋼鐵類的客戶等情 ;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公司的決策、採購及銷 貨是何人決定,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公司的工作,我之 前並不認識鄭清吉,鄭清吉沒有叫我送貨,我沒有跟鄭清吉 報告○○公司的事務,也不知道朱文昇有無以「謝隆吉」名 義跟客戶訂貨等情,顯然前後不符。(四)證人謝隆吉於10 2 年12月16日、103年4月15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 拿錢給我,依我記憶鄭清吉拿4至5次錢給我,每次2 萬元, 總計大約13萬元左右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錢都是曾三 拿給我的,我忘記鄭清吉有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有跟鄭清吉 借過1 萬元等情,已有不符。(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 於103 年2月27日、4月24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載運塑膠 粒及鋼材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我不 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說云云,前後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及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內 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朱文昇等同案被告參與○○公 司相關業務及工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 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 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 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鄭清吉及朱文昇等人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 ,就其等在調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甚低。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均 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鄭清吉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
、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 及林長榮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鄭清吉所涉本案共同詐欺 犯行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於各該訊問 時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提訊被告曾三、朱文昇、陳 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到庭,均已對其等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12、119至121、146至147頁、偵二卷㈠第 179至183、198至200、234頁、偵二卷㈢第102至104、201 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16、126、130、133、136、138 、145、173至174、182至183、192至193、197頁、偵四卷
第24至25頁、偵五卷第34至35頁、聲羈二卷第8 至13頁、 偵六卷第170至171頁),堪認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 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無訛(至同日稍後改以證人身 分訊問部分,同上所述),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 命被告、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具結 ,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當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 鄭清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 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 人之交互詰問,堪認被告鄭清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 障及行使;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並 拘提不到,亦有本院104年4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 11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可稽(易字卷㈡第1頁、易字卷㈢第3 1、86頁、易字卷㈣第156頁),故本院審酌證人曾三、朱 文昇、陳景安、謝隆吉、林長榮及郭䕒淇於偵查中之陳述 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參與○○公司相關業務及工 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偵查筆錄時, 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 其等在偵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甚低。其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 明被告鄭清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 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易字卷㈠第121、151頁,易字卷㈡ 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一)被告鄭清吉固坦承曾提供○○公司所有之二台45 型吹袋機予○○公司供製作塑膠袋之用,並曾介紹陳景安至 ○○公司工作,且曾幫忙○○公司販賣塑膠粒予周○○及委 請朱文昇使用○○公司之鋼材施作工程,亦曾幫忙曾三發薪 水給○○公司員工等情,惟辯稱:其單純在○○公司幫忙, 並未擔任○○公司職務,且介紹朱文昇及陳景安在○○公司 工作係出於協助之意,並未詐騙附表所示廠商云云;(二) 被告曾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附表編 號4、6、11犯行(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12 至13所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辯稱:其專業係塑膠方面,附表編號4、6、11之詐欺犯 行與其無關云云;(三)被告朱文昇固坦承經鄭清吉介紹在 ○○公司工作,並使用○○公司之廠房及器具從事鋼材工作 等情,惟辯稱:不知道○○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其僅 負責鋼材施作工程,不清楚○○公司塑膠方面的情形,也不 瞭解○○公司內部情形云云;(四)被告陳景安固坦承在○ ○公司內工作,然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謝隆吉均在○○公司 廠房後面負責塑膠袋之製作,不清楚○○公司實際接洽廠商 之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鄭清吉係○○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間與曾三合謀,由鄭清吉提供資金,曾三分別以4 萬元 、6 萬元代價,透過林長榮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謝隆吉後 ,再收購登記超過30年、營業地原設在臺北市之○○公司 後,於102 年7月2日將○○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 ,○○公司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大寮辦公室, 同時租用光明路廠房及鳳林路廠房使用,謝隆吉並申請領 用○○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市內電話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供○○公司聯繫廠商之用。 而被告鄭清吉介紹其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係且 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及 自稱「李○○」等人一同進入○○公司,並提供45型吹袋 機二台放置在○○公司光明路廠房內;被告曾三再透過報 紙應徵之方式,於102年8月27日找到郭䕒淇擔任○○公司 會計助理等情,業據被告鄭清吉(偵三卷第4至15、66至6 8頁)、曾三(偵二卷㈠第157至169、179至183、226至23
0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朱文昇(偵五卷第4至14 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頁)、謝隆吉(偵一卷第103至113 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陳景安(偵二卷㈢第45至55 頁、偵三卷第182至183頁)、郭䕒淇(偵二卷㈠第213至2 15、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及林長榮(偵四卷 第4 至11、24至2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鄭○○、○○公司名義負責人陳 明賢、○○公司鐵工謝○○、莊○○、○○公司光明路廠 房房東李○○、○○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於偵查時 (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三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㈢第172 至174 頁、偵六卷第53至58、64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二卷第6至8頁 、偵二卷㈠第61至7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 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䕒淇手寫之工 作經歷2紙、履歷表1紙、○○公司自由時報會計助理應徵 廣告(易字卷㈠第138至139頁、易字卷㈣第69至70頁)於 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嗣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即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 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公司之 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 ,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被告曾三、朱文昇 及郭䕒淇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23 8至240頁、偵二卷㈢第159至163、178至180頁、偵五卷第 4 至14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 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 ㈡第2至4頁),並有及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公司訂購單2 張、○○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公 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 5張(警一卷第170至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 據證人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璩○ ○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偵二卷㈡第89至91頁、偵三卷 第141頁)、業務黃○○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 頁、易字卷㈢第88至99頁)、業務邱○○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易字卷㈣第47至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公司訂
購單1張、○○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份 、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182至183、186至189、193至195 頁)可憑;③附表編號3部分,亦據證人即○○公司廠長 涂○○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 第21至22、43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開立之對帳單2張、出貨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5張(警一卷第201至206頁)可佐;④附表編號4部分, 業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稽 詳(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36頁、易 字卷㈢第99至107頁),並有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 19張、發票2張、應收票據-客戶收票日-明細表1張(警一 卷第212至213頁、偵二卷㈡第13至21頁)可查;⑤附表編 號5部分:據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業務林○○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3至 24、246至247、268至271頁、易字卷㈣第162至170頁), 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設立 登記表、出貨單3張、對帳單1張(警一卷第218至222、22 4至226頁)供參;⑥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電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主任林○○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7至28、243至244、268至271頁、 偵三卷第125至126、138、14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張、出 貨單8張、○○公司支票影本2張、訂購單5張、「謝○○ 」、「謝隆吉」及「李○○」名片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 31、233至235、239至254頁)可稽;⑦附表編號7部分: 業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 卷㈠第31頁、偵二卷㈡第34至35、42至43頁),並有高雄 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 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警一卷第258至261頁)足憑;⑧附表編號8部分: 亦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劉○○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 卷㈠第2至4、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公司送貨單1張、設立登記表、○○公司 訂購單1張(警一卷第267至269、272頁)附卷可參;⑨附 表編號9部分:亦據證人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陳○○、業務黃○○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 卷㈠第34、259至260、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 12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76至277頁)在
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證人即○○鋁門窗工程 行(下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二卷㈡第80至81、111至112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 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86至289頁)附卷可佐 ;⑪附表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簡○ 偵查中證述稽詳(偵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至 271頁、偵三卷第128、130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出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 確認單、請款對帳單各1份、○○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 、「謝隆吉」開立之本票1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為憑(警一卷第295至311頁、偵二卷㈠第137至140頁) ;⑫附表編號12部分:亦據證人即○○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業務曾○○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 至55頁、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33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 出貨單2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應收帳款明細 表1張、出貨單2張(警一卷第316至319頁)可證;⑬附表 編號13部分:亦據證人即○○公司業務王○○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 復有○○公司訂購憑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 、○○公司經理「謝○○」片影本1張、存證信函1份(警 一卷第349至351頁、偵二卷㈠第152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林○○偵查時 證稱:我曾多次出貨至○○公司,每次都有拿到○○公司 開立的票,但都沒有兌現,是自稱「謝○○」(即曾三) 、「謝隆吉」(即朱文昇)等人跟我談好後,再由郭䕒淇 跟我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公司負責人璩○○偵查時證稱 :是自稱「謝○○」(即曾三)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 ㈠第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公司業務黃○○、 邱○○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曾三及郭䕒淇等人跟我 們接觸等語(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93至94頁 、易字卷㈣第51至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公司 廠長涂○○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三)、 朱文昇跟我洽談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 ㈠第21至22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公司負責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 謝隆吉」(即朱文昇)、「謝○○」(即曾三)之人跟我 訂貨及洽談等語(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
頁、易字卷㈢第100至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 ○公司業務林○○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 (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至24頁、易 字卷㈣第16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公司業務林○ ○偵查時證稱:曾三、朱文昇等人與我訂貨,並叫郭䕒淇 拿支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4頁、偵三卷第12 5至1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公司司機吳○○偵 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 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公司之財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 ㈡第34至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公司負責人劉 ○○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三)之人及郭 䕒淇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32至33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9之○○公司業務黃○○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接 觸,我也看過鄭清吉等語(偵二卷㈠第268至271頁、偵三 卷第116、118、12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工程 行負責人廖○○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 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 之○○○公司負責人簡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 即朱文昇)、「謝○○」(即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 票給我,另外陳景安與謝隆吉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公司 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268至271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 」(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隆吉」之朱 文昇洽談過,朱文昇告訴我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 萬名松業務王○○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 三)跟我訂貨,再由郭䕒淇開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 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12至13 所示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㈤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查明屬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三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騙集團的犯罪活動 ,我在苗栗和臺中有以公司名義詐欺金錢,後來被警方查 獲就無法繼續,但因為我身體不好需要錢,所以我決定到 南部行騙,我找上三年前就認識的鄭清吉,告訴他我的犯 罪計畫,鄭清吉聽了之後覺得可行,就與我合作共組詐欺
集團決定以○○公司行騙,鄭清吉有以○○公司名義匯款 到我在溪湖郵局之帳戶內,有些是我向鄭清吉借的,其中 10萬元就是要給林長榮及謝隆吉的介紹費,在公司裡鄭清 吉負責蒐集塑膠公司的資料後拿給我,由我出面跟這些公 司接洽,如果遇到比較好騙又可以開票比較久的,我才會 騙,為了開立○○公司來騙錢,我們需要有一個人頭來當 公司負責人,綽號「三腳」(即林長榮)之人跟我是同鄉 ,我就叫他幫我找人頭,林長榮當時也知道我是要用來開 公司騙錢的,1 個月後他就成功介紹謝隆吉給我認識當○ ○公司人頭,我跟鄭清吉就給林長榮4 萬元報酬等語(偵 二卷㈠第226至230頁、偵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介紹謝隆吉給曾三認識 ,並擔任○○公司的人頭,也有拿到4 萬元的介紹費等語 (偵三卷第1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及審 理時證稱:當初曾三及鄭清吉答應給我30萬元,要我擔任 ○○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後來只拿到幾萬元,鄭清吉有 拿幾次錢給我,要給我付房租,我知道○○公司的機器是 鄭清吉的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119至121頁、偵二卷 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3至146頁)。佐以被告曾三 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㈡第207至211頁),與○○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㈢第113至138頁)相互參照, ○○公司確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同年4月22 日匯款25萬8,000元、同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同年5月9 日匯款43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7日匯 款28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同年6月7日匯款15 萬元、同年6月13日匯款5 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曾三前揭帳戶,足徵被告鄭清吉早於○○公司變更 負責人為謝隆吉前,已與被告曾三長期有資金往來關係。 另參以○○公司確於102 年7月2日將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 為謝隆吉,並陸續以謝隆吉名義租用廠房、申請電話及開 立帳戶等情,亦有前揭資料可參,綜合以上,足徵被告曾 三確係與被告鄭清吉合謀,由鄭清吉出資並挹注曾三及○ ○公司,以便進行本案詐欺犯行,並藉由被告曾三透過被 告林長榮覓得被告謝隆吉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 實。
(四)又參以證人即○○公司光明路廠房房東李○○、○○公司 大寮辦公室房東尹○○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下旬時, 曾三與另一名中年男子及謝隆吉要跟我租廠房等語(偵一
卷第86頁);證人即○○公司鳳林路廠房房東潘○○於偵 查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鳳林路廠房租予曾三使用,但 沒有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是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與曾 三一同來跟我接洽租廠房等語(偵一卷第88頁、易字卷㈢ 第103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時證稱:是 「楊先生」(即鄭清吉)叫謝隆吉去公證租賃契約,廠房 是朱文昇跟謝隆吉去租的等語(偵二卷㈠第157至161頁、 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 時證稱:大寮辦公室的租金是曾三所支付,是我去公證的 ,光明路廠房也是曾三所租用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11、 119至121頁),並有卷附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可佐( 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堪認○○公司成立之初,係 由被告鄭清吉指示,由被告曾三夥同朱文昇、謝隆吉向各 該房東承租廠房並公證之情。
(五)而觀諸○○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2至138頁),○○公司於 102年7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隆吉後,於同年7月8 日之存款僅約10餘萬元,於102年8至11月間,方因以「謝 隆吉」名義之現金存款、前揭證人馬○○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周○○及劉○○等人之匯款(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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