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游麗瑩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原 告 王明聲
黃勤妹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易同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瑩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聲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勤妹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元忠民國自100 年底起,化名為「陳 庚」,與被告劉筱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由陳元忠擔任集團 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 發放比例、階級職稱、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 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務,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 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等公司及美容公司,並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 高雄等地設立據點(以上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 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並巧 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 ,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 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 則可支領獎金。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依會員之層級領 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 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 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又劉筱娟為美的世界集團核 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及下達指令,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 業務狀況或推廣各專案、活動,陳元忠與集團之核心幹部、 講師則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 宜,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原告因被告及旗下人 員為前開鼓吹、招攬會員之方式,分別於101 、102 年間受 詐騙而加入投資210 萬元、20萬元、30萬元成為經銷商,以 利獲得被告所稱之車馬費、各式禮卷之紅利、報酬及推薦獎 金。嗣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雖各領回計10萬5,000 元、2 萬8000元、5 萬1000元,惟迄今仍各受有199 萬5,00 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共同犯 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瑩199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聲1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勤妹2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則 以:銀行法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因此原告縱因此項犯 罪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又伊不只為了招攬下線而給付獎金,而是因成立商 品預購契約,乃給付酬金,係有勞務對價,故否認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筱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 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 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 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由被 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 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 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 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分 別於101 年、102 年間,因受詐騙而投資210 萬元、20萬元 、30萬元成為經銷商,嗣雖各領回計10萬5,000 元、2 萬80 00元、5 萬1000元之,惟迄今仍各受有199 萬5,000 元、17 萬2,000 元、24萬9,00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 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 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14日送 達或寄存送達被告劉筱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附民 卷第3 頁、金訴卷一第234 頁、金訴卷二第80頁),而被告 劉筱娟於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劉筱 娟部分,應準用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有關劉筱娟部分之事 實,堪予採信。另被告陳元忠並不爭執原告游麗瑩、王明聲 、黃勤妹係因被告為前開鼓吹、招攬,因而分別投資210 萬 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且於 刑事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執行長角色, 為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在各辦公處所或 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 商。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 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
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 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 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 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 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7、68頁) ,復有刑事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監察通訊譯文、經銷商組 織圖等件可佐,被告陳元忠亦對刑事卷證無意見,足以認定 被告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 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與被告劉筱娟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 「綜效行銷專案」,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 他人加入。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共同違反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又原告在扣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各受105,000 元、28,000元、51,000元利益後,仍分別受有199 萬5,00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損害之事實,故得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信屬有據。而被告陳元忠辯稱其給付 原告獎金或酬金,係成立商品預購契約,屬勞務對價,並無 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則無足採。從而,原告游 麗瑩、王明聲、黃勤妹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 萬5,00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 萬5,000 元、17萬2,000 元、 24萬9,000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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