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25號
KSHV,104,重上,125,2015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郭鵬展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楊閎宇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 政府)之「高雄縣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逕自占 有該工程結構物使用,且遲未依約立即辦理驗收,經上訴人 多次要求後,始於使用該工程結構物逾4 年後之96年間辦理 驗收;嗣在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非上 訴人施工過程所致,詎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基於傷害上訴 人商譽之目的,於98年間未檢附相關證據即捏造上訴人違約 及施工有瑕疵之不實情事,以上訴人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缺 失為由,主張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675 萬8 元之債權 ,聲請取得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執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 2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8年 1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數家銀行主張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收取對其他業主之數筆工程款債權 ,致上訴人無法動用資金,而於98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蔡安 育借款675 萬8 元,於98年5 月18日持以向原審辦理提存後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缺失之 實體爭議向原審提起給付保固金等訴訟(下稱前案),上訴 人則於前案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尾 款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而前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



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維 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 中),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7 月間取回上述提存金,並於10 3 年8 月1 日向蔡安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借款辦理提 存日之98年5 月18日起至還款日之103 年8 月1 日止共計19 0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703 萬1,104 元。而因被上 訴人以無法舉證之不實情事,恣意對上訴人財產聲請系爭假 扣押之行為,致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而須借款並支出利息, 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不主張過失,見本 院卷第31頁),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利息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利息支出之積極財產減損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 萬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6 年4 月11日初驗時,發現有水冷式冰水主機冷房能力不足、 側柏花架迴廊座椅已毀損拆除、矽酸鈣板隔間接縫處剝離、 塑鋼門窗DW1 (180 ×550 )數量未依約施作等瑕疵;於97 年8 月5 日複驗時,發現有行政及職訓大樓樓梯間不銹鋼扶 手管徑、視聽室木舞台高度均不符契約約定,與行政及職訓 大樓屋面防水層破損等瑕疵。又系爭工程之鑑定人即監造建 築師方克立之鑑定報告,僅表示其無法確定所列驗收瑕疵係 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並非認定系爭工程初、複驗無瑕疵則 依竣工初、複驗收記錄暨報告表,系爭工程初、複驗確有發 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繳納初驗時之 罰款168 萬6,650 元、複驗時之罰款243 萬701 元,合計41 1 萬7,351 元。另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4日正式驗收完畢, 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31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以總工程 費2 %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共166 萬3,285 元。再者,上訴人 於95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已同意系爭工 程逾期天數為30.5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逾期賠 償,上訴人亦同意課罰款87萬8,744 元,並同意自得領取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致未扣取該應繳工程 保固保證金、逾期罰款及初、複驗罰款合計675 萬8 元,而 於97年12月30、31日支付工程尾款2,223 萬102 元予上訴人 ,嗣發現此情後,即於98年1 月6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3 日內 繳回,然上訴人於翌日收文後仍拒絕繳回,被上訴人為避免 上訴人脫產,不得已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提存擔保



金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行使權利,並 無不當,且非基於傷害上訴人商譽之目的,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中,查無上訴人財產,無從實施假扣 押,上訴人實無必要向他人借款,以辦理提存後撤銷系爭假 扣押程序。況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尾款2,223 萬102 元 ,較請求上訴人繳回之金額高出甚多,上訴人應有能力繳回 或提供金額辦理提存免為假扣押,無需向他人借款。再者, 上訴人為有工程經驗之公司,實無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 判決即前案是否利於上訴人仍屬未定情形下,向蔡安育借取 高額利息款項以辦理提存,且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0%,有悖 於常理,亦難認蔡安育具有資力足以借貸該提存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7, 03萬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2 月8 日簽訂 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理由, 主張對上訴人有675 萬8 元之債權,向原審聲請取得系爭裁 定,並依系爭裁定向原審提存擔保金(案號為98年度存字第 293 號)後,於98年1 月12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原審核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嗣上訴人於98年5 月 18日依系爭裁定,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為98年度存 字第1976號),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75 萬8 元後,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審乃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權利(即保固金、逾 期罰款及驗收罰款等債權款項675 萬8 元),提起前案訴訟 (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減縮前案本訴之請求金額為665 萬9,38 0 元本息),嗣經前案判決即原審98年度建字第68號、本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前案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 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後,目前尚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取回上開提存款項 。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31日共支付工程款2,223 萬102 元 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是 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是 否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如是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若干元?上訴人於 98年5 月13日有無向蔡安育借款675 萬8 元,約定利息為年 息20%?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 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 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 務人之財產現狀,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 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 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 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 。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98年1 月12日具狀主張: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 有未依圖說施工之情形,又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被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對上訴人處驗收罰款42 0 萬7,979 元(於前案訴訟中,減縮為411 萬7,351 元)、 逾期罰款87萬8,744 元,另依投標須知第31條,請求上訴人 繳納工程保固金166 萬3,285 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675 萬8 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等情,乃向 原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在675 萬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審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月17日 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核



發執行命令在案,而上訴人則於98年5 月18日依系爭裁定,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提存675 萬8 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經原審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審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可稽。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 訟,雖經前案判決(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 上訴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26頁)。惟 依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認定理由如下,且經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就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 係以:兩造已於95年12月1 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逾 期罰款87萬8,744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尚餘161 萬8, 979 元未付,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僅需給付74萬 235 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 、10、17、25頁)。足見被上 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之逾期罰款債權與事實相符,且 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有據在案。又就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應 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第19條及投標須知第31條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 後,應繳納總工程費2 %,作為保固保證金,且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30日、31日共支付工程尾款2,223 萬102 元,而於 97年12月30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因作業疏失未將保固款 扣除,經函催送達3 日內繳回,但上訴人迄未繳回;惟繳交 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支付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拒絕修補瑕 疵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惟上訴人應 負3 年保固期間自被上訴人97年4 月29日驗收完畢時起至10 0 年4 月28日止,即告屆滿。是迄於102 年4 月17日前案本 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3 年保固期間,上訴人自 無再行繳交保固保證金之必要等情,而駁回此部分保固金之 請求(見原審卷第11、12頁),足認前案判決以依兩造系爭 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約定,係以保固保證金使上訴人負擔自97 年4 月29日驗收完畢時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之3 年之保固 責任,惟於前案本院辯論終結時,因保固期限已過,故被上 訴人已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該保固保證金,而非否認被上訴人 在尚屬保固期限內時,無權請求保固保證金。並由上訴人前 曾發函請被上訴人在給付工程款時,將逾期罰款、工程保固 金等款項自應付工程款中暫予扣除或扣除,有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係有權請求保固保證金及逾期罰款。是被上訴人因作 業疏失致未予扣取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等款項,且在請求 上訴人繳還未果後,據以聲請假扣押,並為系爭假扣押執行 ,自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權利之行為。 ⒊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理由如下,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就 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罰款部分,雖以:系爭 工程經鑑定,其水冷式冰水主機之型錄、出廠證明與系爭契 約相符,其規格不符應屬標示上常用單位與理論單位之誤差 ,行政及職訓大樓樓梯間不鏽鋼扶手管徑係因應無障礙設施 新規定而縮小;視聽室木舞台之高度修改是應被上訴人要求 配合殘障坡道轉向降低;另被上訴人於使用多年後指稱上開 迴廊座椅毀損拆除、隔間接縫處剝離、防水層破損,因無從 認係上訴人之施作瑕疵,有鑑定報告足憑,又塑鋼門窗DW1 部分,係經變更設計議定數量為五樘而施作,故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工程缺失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另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固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用電裝 置有影響用電安全之虞需修改,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無法 用電、因使用該用電裝置發生危險,因上訴人施作不良或材 料不佳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瑕疵應付罰款411 萬7,351 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惟由上開判決理由亦足以 認定系爭工程之初驗及複驗時,確有水冷式冰水主機在外觀 之標示上常用單位與理論單位之誤差,致誤為主機規格不符 之情,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驗收時,既有側柏花架迴廊座椅已毀損拆除、 矽酸鈣板隔間接縫處剝離而與契約約定不符等情形,並有扶 手管徑或舞台高度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不同,及台電確曾於97 年3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用電裝置不良影響用電安 全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驗收時,現況全然符合系爭契約且 無缺失,僅係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 上開缺失,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罰款而已,足見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上開缺失,據以聲請 假扣押及訴請瑕疵罰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系爭假扣押 所主張之事實,乃依竣工初、複驗收記錄暨報告表及系爭契 約第17、18條、投標須知第31條等約定、兩造系爭調解結果 及上訴人原同意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取保固保證金及逾期罰 款等金額下,因被上訴人疏忽未予扣取,上訴人又拒絕繳還 款項,為免上訴人脫產,主觀上為保全所認知得請求之上開 債權得以實現,乃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並非基於傷害 上訴人商譽之目的,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由前案關於本案之確定判決,足認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電裝置尚無不能使用之瑕疵,上開 其他瑕疵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須負保固責任, 而被上訴人明知無請求權存在下,竟聲請假扣押,足認係故 意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者,由前案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有對不利於己之判決結果 提起上訴救濟,顯見當時被上訴人主觀上仍信其可請求他造 給付驗收罰款、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等款項,上訴人主觀 上亦信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雙方始一再上訴。又由上訴人之 反訴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目前亦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 兩造所不否認,足見究非得僅因前案中之被上訴人請求經最 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即以該敗訴確定之 結果,逕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初,對上訴人有何 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有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擔保,無須再聲請系爭假扣押,又依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高雄銀行)98年1 月13日函 文,足認上訴人於92年4 月29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履約 過程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竟仍執意聲請假扣押,及訴請高雄 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且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 訴,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8、71頁 背面、72頁),並提出該高雄銀行函文、民事庭通知書及刑 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59頁)。然查,系爭工程 固有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惟不妨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 、投標須知或系爭調解所取得之權利或債權,及依法進行保 全、訴訟之權,故不得以有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即認定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又上開高雄銀行函文 載稱:上訴人已竣工及經結算驗收完畢,履約保證責任應視 為解除。被上訴人應扣除款項,因作業疏忽,致上訴人請領 款項時未予扣除,仍逕依請領款項匯入其帳戶,高雄銀行將 勸請上訴人儘速繳還誤入而未扣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高雄銀行意在表明該行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 ,履約保證責任應視為解除,惟將勸請上訴人儘速繳還被上 訴人欲扣除之款項,尚非表示上訴人未違約。另被上訴人縱 有訴請高雄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 系爭假扣押係屬二事;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傳票,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協助 說明不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此與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假扣押亦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高雄銀行函文、民事庭通



知書及刑事傳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違約而聲 請系爭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或權利之侵權行 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均 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辦理前揭提存而向蔡安育借款所支出之利 息703 萬1,104 元,應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論,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3 萬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