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23號
KSHV,104,重上,12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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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李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童 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5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2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下稱系 爭買賣)。而系爭房地之前於91年10月8 日設定新臺幣(下 同)1590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童琴向被上訴人之消費性 貸款(下稱系爭消費性貸款),訴外人童琴嗣已全部清償系 爭消費性貸款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 被上訴人竟稱訴外人童琴尚積欠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拒絕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惟查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以上訴人與訴外 人童琴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間之系 爭買賣無效或應予撤銷,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 與訴外人童琴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 判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審理,判決土地銀 行敗訴後,土地銀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 字第15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他 案訴訟),有系爭他案訴訟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屬實。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以系爭他案訴訟是 否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 上訴人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故本院 認本件訴訟在系爭他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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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