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5號
KSHV,104,選上,2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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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彭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屏 東縣瑪家鄉(下稱瑪家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訴 外人陳水煙陳英敏柯節娘(下合稱陳水煙等3 人)均設 籍於瑪家鄉三和村,而為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 為期當選,竟與陳水煙等3 人共同謀議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與交付賄賂,並由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陳水煙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再由陳水煙等3 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賄款予附表二所示受賄 人,並與其等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 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與陳水煙等3 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審理中)。爰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陳水煙等3 人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惟係因陳水煙殘障、柯節娘家人有疾病並貧 窮,且其2 人有幫伊拉票,伊始給與該等款項用作慰問及酬 勞;而陳英敏係因願在其常為飲酒之場合幫伊拉票,而要求 伊給與酬勞。伊並未指示陳水煙等3 人將該等款項用以買票 ,亦不知其等如何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係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系爭選舉系爭選舉區之候選 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屏 東縣選委會公告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 頁起訴狀),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 之起訴期間。又陳水煙等3 人均為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上訴人與陳水煙等3 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有系爭刑案影卷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四、陳水煙等3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如有,是否經 上訴人授意或指示?
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 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 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 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 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 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㈡上訴人自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陳水煙等3 人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核與陳水煙於系爭刑案偵查及陳英敏柯節娘於系 爭刑案警、偵中所述收受款項情節相合( 原審卷一第55、58 頁、第60頁背面、第80頁、第75頁背面),自堪信實。惟上 訴人否認指示或知情陳水煙等3 人用以買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陳水煙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受賄人(陳秀蘭、洪秀花、歐初霞、歐 秀美、洪我,下稱陳秀蘭等5 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稱陳水煙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賄款時,叫伊等 或伊等家屬要投票予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83-87 、 91-98 、102-107 、110-114 、118-119 、123-124 頁)。 核與陳水煙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堪信為真。又陳水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 :他(指上訴人)給你的錢是要你幫忙買票的錢?】是,乙 語明確(原審卷一56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所起訴其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賄選犯意,由其對陳秀蘭等5 人 交付賄款並期約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亦表示承認(外放系 爭刑案一審影卷第6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囑由陳水煙將其



交付之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並期約投票予上訴人。 ②至陳水煙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與伊係多年的朋友,伊與上 訴人經常相互幫忙,上訴人交付18,000元給伊是要感謝伊, 伊本想自己花用,後來才分給陳秀蘭等親友,上訴人並未叫 伊買票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近年每逢選舉檢警莫不積 極察查賄選,經由電子、平面等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多 已明悉公職候選人賄選一經查獲將招致刑責,當選亦為無效 。故陳水煙於接近系爭選舉之際,縱係受領上訴人出於感謝 之友誼饋贈,亦當謹慎自持,而無擅為上訴人買票,陷上訴 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遑論,陳水煙另稱:上訴人以往請 伊幫忙,不會給伊錢(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選 前1 個月內突然交付上萬元予陳水煙,已屬違常。且洪秀花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給你錢的人有無跟你說他與 候選人什麼關係?)有,他(指陳水煙)說他是彭玉珍的人 ;他上個禮拜六經過我家時,他有特別交代我不要跟別人講 他是2 號彭玉珍(上訴人)的樁腳,他還問我有沒有人要投 給彭玉珍的,叫我介紹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 98頁);陳水煙於本院復證稱其與洪秀花係親戚,彼此並無 怨隙(本院卷第49頁背面)。衡情洪秀花當無故為虛捏前揭 情詞誣陷陳水煙之理。鑑此,可徵陳水煙於系爭選舉本為上 訴人之樁腳,於交付賄款與親友之際仍不忘探詢可能之受賄 對象,其所稱上訴人於選前交付之18,000元係出於酬謝伊云 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殊無可取。
陳英敏部分:
陳英敏於系爭刑案警、偵查中陳稱: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 000元後,於翌日將其中1,000元拿給洪忠雄(附表二編號6 號受賄人),跟他說支持彭玉珍(上訴人),意思是將選票 投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第51頁)。且洪忠雄於 系爭刑案警詢陳稱:當時我站在家門口,他(指陳英敏)到 我面前從口袋拿出一張千元鈔票給我以後,跟我小聲講「這 是彭玉珍(上訴人)不要多說,拿起來我們喝酒」,我就拿 去買酒和小菜回家,等我回到家時坐一下,陸續朋友就到我 家,我們沒有再談到有關選舉的事(原審卷一第161頁); 於偵查中亦承認收賄,並稱:(問:陳英敏以前有無拿過彭 玉珍的錢說要請客?)就只有那一次,平常我們都有在喝酒 ,就只有那一天他講說錢是彭玉珍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172頁)。基此,足見洪忠雄受領上述1,000元之際,由陳 英敏刻意壓低音量告知金錢來源、並要求勿予張揚,及過往 上訴人未曾藉陳英敏提供資金予其飲酒,已得認知陳英敏交 付之1,000 元係為買票而允受。核與陳英敏於警、偵中之前



揭陳述相符,堪認陳英敏確有為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洪忠雄, 並期約投票予上訴人。
②雖陳英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交付5,000 元予伊係要 伊幫忙拉票、請朋友喝酒等語(本院卷第51頁),意指上訴 人並無授意其以該款買票。惟陳英敏於本院另證稱:(問: 上 訴人以前有拿錢給你去請朋友喝酒?)沒有,只有這一 次;(拿錢給你時,你知道他要選代表嗎?)是;上訴人交 錢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及第 51頁)。以上訴人以往未曾拿錢予陳英敏供其與朋友飲酒, 於近系爭選舉投票時始私下交付5,000 元予陳英敏;且陳英 敏將其中1,000 元轉交洪忠雄之時,特意低聲避人耳目,並 要求洪忠雄不得聲張。倘上訴人交付5,000 元並無不法,純 為招聚不特定選民表達爭取選票之意,何需以此隱蔽方式為 之。基此,足認陳英敏於受款之時即知上訴人意在賄選,事 後亦依遵上訴人之意,持向洪忠雄買票。是其上開證述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⒊柯節娘部分:
柯節娘於系爭刑案警、偵中陳稱:我於103 年11月22日18時 許,將選民名冊直接拿到彭玉珍(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交給 彭玉珍本人,之後彭玉珍回到他家的2 樓,將賄選金32,000 元交由我發放我的選民名冊內的親屬;彭玉珍有跟我講賄選 金1 票為2,000 元;扣案名冊注音部分係我所書寫,我收到 錢後,有的是當天給,有些是隔一天給名單上的人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警方 自上訴人住處2 樓搜索取得之名冊扣案可稽(外放103 年度 逕搜字第18號影卷第1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受 賄人(柯春生柯櫻花、巴明黎宋玉妹邱玉花、黃忠義 )於系爭刑案警、偵中所述柯節娘轉交賄款、期約投票予上 訴人之情形互無二致(原審卷一第190-194 、200-204 、21 0-214 、220-2 24、230-233 、236-239 頁)。職是,上訴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柯節娘,並指示柯節娘轉交上開 受賄人為其買票,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陳水煙等3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 與投票權人並期約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係出於 上訴人指示或授意,均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上訴 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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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為 人│時 間│地 點│付款對象│行 為 內 容 │金 額 │
│號│ │ (民國)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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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鹽埔│陳水煙 │上訴人交付18,000元│18,000元 │
│ │ │至同年月23日間│段1765地號土地上│ │予陳水煙,並指示陳│ │
│ │ │某日 │陳水煙住處 │ │水煙向其在系爭選舉│ │
│ │ │ │ │ │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 │
│ │ │ │ │ │,以每人發放現金2,│ │
│ │ │ │ │ │000元之方式,約定 │ │
│ │ │ │ │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 │
│ │ │ │ │ │票予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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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訴人 │103年11月9日至│同上 │陳英敏 │上訴人交付5,000元 │5,000元 │
│ │ │同年月15日間某│ │ │予陳英敏,並指示陳│ │
│ │ │日 │ │ │英敏向其在系爭選舉│ │
│ │ │ │ │ │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 │
│ │ │ │ │ │發放現金,約定於系│ │
│ │ │ │ │ │爭選舉投票日投蓋予│ │
│ │ │ │ │ │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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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訴人 │103年11月22日 │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節娘 │上訴人之前即請託柯│32,000元 │
│ │ │至同年月23日間│78之1號上訴人住 │ │節娘向其在系爭選舉│ │
│ │ │之某日 │處 │ │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 │
│ │ │ │ │ │尋求支持,柯節娘遂│ │
│ │ │ │ │ │製作名冊,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予上訴人│ │
│ │ │ │ │ │,上訴人即交付32,0│ │
│ │ │ │ │ │00元予柯節娘,並指│ │




│ │ │ │ │ │示柯節娘發放名冊內│ │
│ │ │ │ │ │之人每人現金2,000 │ │
│ │ │ │ │ │元,約定於系爭選舉│ │
│ │ │ │ │ │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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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 為 人│時 間│地 點│ 受賄人 │行 為 內 容 │賄 款 金 額│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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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水煙 │103 年11月12日│瑪家鄉三和村鹽埔│陳秀蘭 │陳水煙交付2,000 元│2,000元 │ │
│ │ │19時許 │段1765地號土地上│ │予其女兒陳秀蘭,約│ │ │
│ │ │ │陳水煙住處 │ │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投票予上訴人,經陳│ │ │
│ │ │ │ │ │秀蘭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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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水煙 │103 年11月13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秀花陳水煙交付6,000 元│6,000元 │洪恩惠
│ │ │12時許 │31號洪秀花住處 │ │予其配偶之外甥女洪│ │、洪恩│
│ │ │ │ │ │秀花,約定其與家人│ │慈部分│
│ │ │ │ │ │洪恩惠洪恩慈於系│ │不構成│
│ │ │ │ │ │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 │選罷法│
│ │ │ │ │ │上訴人,經洪秀花收│ │第99條│
│ │ │ │ │ │受。惟洪秀花未再轉│ │第1項 │
│ │ │ │ │ │交賄款予洪恩惠、洪│ │賄選行│
│ │ │ │ │ │恩慈。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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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水煙 │103 年11月21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歐初霞 │陳水煙交付2,000 元│2,000元 │ │
│ │ │12時許 │9 之4 號歐初霞住│ │予其配偶之妹歐初霞│ │ │
│ │ │ │處 │ │,約定於系爭選舉投│ │ │
│ │ │ │ │ │票日投票予上訴人,│ │ │
│ │ │ │ │ │經歐初霞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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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水煙 │103 年11月15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歐秀美陳水煙交付4,000 元│4,000元 │黃文明│
│ │ │至同年月23日間│43之8 號歐秀美住│ │予其配偶之妹歐秀美│ │部分不│
│ │ │某日11時許 │處 │ │,約定其與其夫黃文│ │構成選│
│ │ │ │ │ │明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罷法第│
│ │ │ │ │ │投票予上訴人,經歐│ │99條第│
│ │ │ │ │ │秀美收受。惟歐秀美│ │1項賄 │
│ │ │ │ │ │未再轉交賄款予其夫│ │選行為│




│ │ │ │ │ │黃文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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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水煙 │103 年11月10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我 │陳水煙交付4,000 元│4,000元 │ │
│ │ │至同年月18日間│某處小路旁 │ │予其配偶之妹夫洪我│ │ │
│ │ │某日17、18時許│ │ │,約定其與其女洪秀│ │ │
│ │ │ │ │ │玲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投票予上訴人,經洪│ │ │
│ │ │ │ │ │我收受。洪我再於10│ │ │
│ │ │ │ │ │3年11月18日23時許 │ │ │
│ │ │ │ │ │,在瑪家鄉三和村玉│ │ │
│ │ │ │ │ │泉66之1號其住處內 │ │ │
│ │ │ │ │ │,交付2,000元予洪 │ │ │
│ │ │ │ │ │秀玲,並告知此為上│ │ │
│ │ │ │ │ │訴人賄選之賄款,經│ │ │
│ │ │ │ │ │洪秀玲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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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英敏 │103 年11月9 日│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洪忠雄陳英敏交付1,000元 │1,000元 │ │
│ │ │至同年月23日間│1 之20號洪忠雄住│ │予洪忠雄,約定於系│ │ │
│ │ │某日19時許 │處 │ │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 │ │
│ │ │ │ │ │上訴人,經洪忠雄收│ │ │
│ │ │ │ │ │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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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柯節娘 │103年11月下旬 │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春生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元 │1.柯森│
│ │ │某日上午7時許 │69之1 號柯春生住│ │予其姪柯春生,約定│ │泉部分│
│ │ │ │處 │ │其與其父柯森泉於系│ │不構成│
│ │ │ │ │ │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 │選罷法│
│ │ │ │ │ │上訴人,經柯春生收│ │第99條│
│ │ │ │ │ │受。惟柯春生未再轉│ │第1項 │
│ │ │ │ │ │交賄款予柯森泉。 │ │賄選行│
│ │ │ │ │ │ │ │為。 │
│ │ │ │ │ │ │ │2.本項│
│ │ │ │ │ │ │ │即原判│
│ │ │ │ │ │ │ │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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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柯櫻花 │柯節娘交付8,000 元│8,000元 │1.沙正│
│ │ │至同年月28日間│67號柯櫻花住處 │ │予其女兒柯櫻花,約│ │勇、沙│
│ │ │某日21時許 │ │ │定其與其夫沙正勇、│ │偉平、│
│ │ │ │ │ │子女沙偉平、沙睿恩│ │沙睿恩




│ │ │ │ │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 │部分不│
│ │ │ │ │ │票予上訴人,經柯櫻│ │構成選│
│ │ │ │ │ │花收受。惟柯櫻花將│ │罷法第│
│ │ │ │ │ │上開款項支用於生活│ │99條第│
│ │ │ │ │ │花費,未交付其夫及│ │1項賄 │
│ │ │ │ │ │前揭2名子女。 │ │選行為│
│ │ │ │ │ │ │ │。 │
│ │ │ │ │ │ │ │2.本項│
│ │ │ │ │ │ │ │即原判│
│ │ │ │ │ │ │ │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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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巴明黎柯節娘交付2,000 元│2,000元 │本項即│
│ │ │至同年月28日間│71號巴明黎住處 │ │予其表姐妹巴明黎,│ │原判決│
│ │ │之某日上午 │ │ │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 │附表二│
│ │ │ │ │ │日投票予上訴人,經│ │編號10│
│ │ │ │ │ │巴明黎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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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節娘 │103 年11月24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宋玉妹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元 │1.柯智│
│ │ │7時許 │78號宋玉妹住處 │ │予其弟媳宋玉妹,約│ │明部分│
│ │ │ │ │ │定其與其夫柯智明於│ │不構成│
│ │ │ │ │ │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 │選罷法│
│ │ │ │ │ │予上訴人,經宋玉妹│ │第99條│
│ │ │ │ │ │收受。惟宋玉妹未轉│ │第1項 │
│ │ │ │ │ │交賄款予其夫柯智明│ │賄選行│
│ │ │ │ │ │。 │ │為。 │
│ │ │ │ │ │ │ │2.本項│
│ │ │ │ │ │ │ │即原判│
│ │ │ │ │ │ │ │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11。 │
├─┼─────┼───────┼────────┼────┼─────────┼───────┼───┤
│11│柯節娘 │103 年11月26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邱玉花柯節娘交付4,000 元│4,000元 │1.杜明│
│ │ │9 時許 │104 之2 號邱玉花│ │予其媳婦邱玉花,約│ │章部分│
│ │ │ │住處 │ │定其與其夫杜明章於│ │不構成│
│ │ │ │ │ │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 │選罷法│
│ │ │ │ │ │予上訴人,經邱玉花│ │第99條│
│ │ │ │ │ │收受。惟邱玉花未再│ │第1項 │
│ │ │ │ │ │轉交賄款予杜明章。│ │賄選行│




│ │ │ │ │ │ │ │為。 │
│ │ │ │ │ │ │ │2.本項│
│ │ │ │ │ │ │ │即原判│
│ │ │ │ │ │ │ │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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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柯節娘 │103 年11月1 日│瑪家鄉三和村美園│黃忠義 │柯節娘交付2,000 元│2,000元 │本項即│
│ │ │至同年月28日間│37之1號前 │ │予其外孫女之前夫黃│ │原判決│
│ │ │某日16、17時許│ │ │忠義,約定於系爭選│ │附表二│
│ │ │ │ │ │舉投票日投票予上訴│ │編號13│
│ │ │ │ │ │人,經黃忠義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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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