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14號
KSHV,104,選上,1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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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荻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檢查事務官
           住同上
上 訴 人 王薇茗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慈綪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 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宣告對象同一,訴訟標的 為有牽連,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爰合併裁判之。二、上訴人2 人均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第7 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容認本 件組織性賄選之行為,推由訴外人即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 長候選人陳隆進胞弟丙○○,與訴外人即黃文裕黃天蔭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年籍 不詳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附表所示行為,而約使 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該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9條第1 項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 當選人」。又縱實務上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被 規範主體,惟不能漫無範圍,即尚應具備直接證據或綜合其 他關連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 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



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方 可認當選人與該等行賄之人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再者,上訴 人並未就伊涉嫌賄選行為加以舉證,所提丙○○、黃文裕等 人亦與伊毫無關聯,並否認在103 年10月、11月間,伊與丙 ○○、黃文裕間有通聯紀錄,自無意思聯絡之事實。至上訴 人所指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究係何人?不能證明為伊賄 選,上訴人均未舉證,不得僅以陳素琴之證述作為系爭選舉 當選無效之證據。另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與伊均無任 何親屬關係,更非競選團隊成員,無從推論伊有共同參與、 授意、同意或知情、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之賄選行為。況陳麗 玲、李陳清好係出自個人報恩、認同感及隨機決定之偶發性 行為,更難據以推論伊就此部分有共犯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甲○○、被上訴人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7 選 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 告當選為該選區縣議員。
㈡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均 於當選公告30日內之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 日除斥期間。
陳隆進為該次選舉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亦經公 告當選。
㈣丙○○為陳隆進之弟;洪鳳慧洪志忠為被上訴人之堂姊、 堂兄(四親等血親)。
㈤被上訴人、洪志忠及洪鳳慧,均未因上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妨害選舉公訴。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被規範主體,固指當選 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賄選「行為」,須當選人親自 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 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上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 ,亦即上開共同參與、授意之積極行為,或知情而容認之消



極行為,僅為賄選行為態樣之不同,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逸出該法被規範行為主體之 範圍。反之;若當選人無前開積極或消極行為,基於法律處 罰行為責任之基本概念與價值,該等行為既與當選人無涉( 例如他人自發性行為),即不能以之無限擴張為當選人之行 為,庶幾合於選罷法前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賄選行為( 含各階段行為)均應由當選人親自為之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此限,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從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件訴訟自有準用 。惟此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 候選人,被上訴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 當選(原審5 號卷第8 至10頁),甲○○及檢察官分別於當 選公告30日內之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除 斥期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與琉球鄉長 候選人陳隆進、琉球鄉鄉民代表陳坤木李慶裕等採聯合競 選,策略聯盟方式,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 宣傳單為證(原審1 號卷第57、58頁)。然所謂聯合競選或 策略聯盟之方式,或基於資源共享,或為同黨派、理念者相 互拉抬聲勢、配合宣傳造勢,抑共用同一活動場地之競選手 法,非法所不許,亦與賄選行為尚屬有間,即聯合競選行為 尚與共同或聯合「賄選」有別。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等既均與該屆屏東縣縣長選舉候選人潘孟安共同印製宣傳單 ,依其所述,似應認與縣長候選人潘孟安亦採共同競選策略 聯盟參選,然未見上訴人主張潘孟安有何於該縣長選舉亦共 同或聯合賄選自明。準此,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等 間就賄款之數額及支付有一定之約定(合意)等始足當之。 經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各受賄人即黃



天蔭、黃金海、陳素琴、黃丁才、李陳清好蔡李美英、許 李金桃(下稱黃天蔭等)雖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交付賄款 者,約使其等於系爭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至其等之 行賄人依序為黃文裕(另述)、黃天蔭、不明姓名之「珠仔 」、黃進丁、陳麗玲、李林金好。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上開賄 款是被上訴人所交付(包括直接或輾轉交付),或彼等與被 上訴人有至親關係,或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等特殊關係,經 被上訴人授意為之、或被上訴人知悉賄選之情予以容認而不 違背其本意等,則黃天蔭等(黃天蔭因上開行為經提起公訴 ,繫屬原審法院刑事庭)警、偵訊或審理時供述,即不足憑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所謂「珠仔」究為何人亦屬不明,尤 不足認其交付予陳素琴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 ⒉黃文裕雖因其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賄選罪公訴,而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供述(認罪)丙○○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龍鳳寺旁,交付伊賄款4 萬元 ,要求伊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尋求支持等語,然為被丙○○ 所否認(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且丙○○與鄉長候選人 陳隆進為兄弟至親,縱令其曾為陳隆進賄選(此為其否認) ,亦不當然可引為同時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證據,此外尚無他 證據提出,則縱黃文裕自認上開事實,亦不足憑為黃文裕之 賄選為被上訴人所授意。上訴人又主張:黃文裕與被上訴人 堂姊洪鳳慧無往來需要,然黃文裕於選前之11月14日至同月 19日短短6 日間,與洪鳳慧密集通聯達9 次之多,且洪鳳慧陳隆進黃文裕之通聯日期時間點幾乎一致。佐以被上訴 人堂兄洪志忠,是受被上訴人授權申請各場政見發表會許可 之人;洪鳳慧於競選期間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競選事務,足證 洪志忠、洪鳳慧係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黃文裕選前與洪鳳 慧密集通聯攸關選舉,是黃文裕縱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 惟其透過洪鳳慧已然與直接聯繫被上訴人無異,足見黃文裕 在被上訴人競選組織中之地位,顯為核心人物,甚至堪認黃 文裕行賄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授意等語。查,上開通聯僅足證 明通聯對象間確有電話聯繫之實,其內容為何既屬不明,不 能徒憑上訴人主張即認被上訴人透過洪鳳慧黃文裕賄選為 真。況洪鳳慧於原審雖自承選舉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擬備演說 等文稿、幫忙拉票,但沒在被上訴人競選選總部幫忙(原審 1 號卷第138 至140 頁);另洪志忠證述被上訴人集會遊行 申請書係其代為申請等(同上卷第142 頁反面)。然依彼二 人與被上訴人為堂姊妹、堂兄妹關係,則其等於被上訴人參 與系爭選舉時為上開行為,尚合於我國民情,且所為僅屬競 選週邊事項,究與欲採何競選策略,甚或是否與他候選人共



同(聯合)賄選等核心事項有別。佐以依上訴人主張、黃文 裕認罪事實,交付其賄款者為丙○○而非洪鳳慧洪志忠兄 妹,是洪志忠兄妹上開幫忙處理競選事務,不得認與黃文裕 前揭認罪之賄款授受有何關聯性。遑論以其等身分進而推認 為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悉賄選事實而容認黃文裕為之而未違 背其本意。
⒊次查檢察官並未以其所指被上訴人、洪鳳慧洪志忠上開行 為,對其等提起公訴一節,為其自承。雖其引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 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規定,主張未對被上訴人等提起 公訴與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實認定無關等語。按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法院應本於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彼此不受拘束。然此乃基於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所採證據法則寬嚴不同,且各法院應本於各自權限,基 於直接審理、證據調查而為事實認定之故。查,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賄選,然並未主張及舉證賄款係被上訴人親自交 付。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輾轉交付匯款,必以其與輾轉交付者 間有賄選之主觀意思與客觀授受賄款之遞次連結事實,方可 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不違背其本 意,惟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如上。況檢察官既未就上開主觀 意思、客觀行為事實為認定,則其主張黃文裕認罪之賄款授 受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授意,或知悉而容認黃文裕為之云云, 即屬主觀臆測,難認與藉由關聯性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適用而得出之證據相當。約言之,依上訴人舉證 ,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透過丙○○與黃文裕等人為賄選之直接 或間接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黃文裕等人前開行賄、受賄投票行 為,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 系於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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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賄者 │ 受賄者 │ 犯 罪 行 為 │
├────┼────┼─────────────────────┤
│ 丙○○ │ 黃文裕 │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
│ │ │忠孝路龍鳳寺旁,交付部分賄款4 萬元予黃文裕
│ │ │,由丙○○與黃文裕約定由黃文裕向有投票權之│
│ │ │人行賄以尋求支持。 │
├────┼────┼─────────────────────┤
黃文裕黃天蔭 │1.於同年11月初某日19、20時許,前往黃天蔭位│
│ │ │ 於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住處,交付2 萬10│
│ │ │ 00元賄款予黃天蔭(戶內7 票,每票3,000 元 x│ │ │ ,其中2,000 元係為陳隆進而行賄,餘1,000 │
│ │ │ 元則為被上訴人乙○○而行賄),並約其於投│
│ │ │ 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黃天蔭當場允諾並│
│ │ │ 收受該賄款。 │
│ │ ├─────────────────────┤
│ │ │2.另交付黃天蔭賄款1萬2,000元,囑付黃天蔭向│
│ │ │ 黃金海買票,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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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天蔭黃金海 │於同日前往黃金海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
│ │ │住處,交付1萬2,000元予黃金海(戶內可投票人│
│ │ │數4票,每票3,000元,其中2,000元係為陳隆進
│ │ │而行賄,1,000元則為乙○○而行賄),約其於 │
│ │ │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 │
├────┼────┼─────────────────────┤
│姓名年籍│ 陳素琴 │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陳素琴位於屏東│
│不詳綽號│ │縣琉球鄉○○路0巷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賂│
│「珠仔」│ │予有投票權之陳素琴收受(戶內共4 票),並約│
│之成年女│ │於投票當日投票予被上訴人,陳素琴當場允諾並│
│子 │ │收受該賄款。 │
├────┼────┼─────────────────────┤




黃進丁 │黃丁才 │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於其屏東縣琉球鄉│
│ │ │本福村民族路3號之1住處之庭院中,自其身上取│
│ │ │出現金4,000元(鄉長、議員各2,000元)交付賄│
│ │ │賂給有投票權之黃丁才,並要求黃丁才於投票當│
│ │ │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予上揭2位候選人。 │
├────┼────┼─────────────────────┤
│ 陳麗玲 │李陳清好│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李陳清好與其夫李│
│ │ │石發所管理、鄰近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6│
│ │ │住處之廟宇,將賄款1萬5千元交予李陳清好,以│
│ │ │縣議員選舉為每票1,000元及鄉長選舉為每票 │
│ │ │2,000 元之對價,基於共同犯意再接續由李陳清
│ │ │好為下列行為。 │
├────┼────┼─────────────────────┤
李陳清好蔡李美英│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前往蔡李美英位於│
│ │ │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4住處,請不知情之│
│ │ │印尼籍看護工Marita Binti Badri先將6,000 元│
│ │ │賄款收存並轉交蔡李美英,待蔡李美英返家收得│
│ │ │該筆款項後,李陳清好再於同日晚間5 時許,前│
│ │ │往其住處,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蔡李美英
│ │ │及其1 名家屬)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
│ │ │並請蔡李美英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蔡李美
│ │ │英即應允支持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 │許李金桃│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在其位於屏東縣琉
│ │ │球鄉○○路00號之26住處後方與許李金桃之同路│
│ │ │段10號之23住處後方相通之後院,將9,000 元賄│
│ │ │款給交付有投票權之許李金桃,約其家中有投票│
│ │ │權之人(包含許李金桃及其2 名家屬)於投票當│
│ │ │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並請許李金桃轉知及轉交│
│ │ │賄款予其家屬,許李金桃收受後應允支持而許其│
│ │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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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