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 對 人 王水枝
自在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提出異議事件,異議人聲請再審,
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異 議者,應以上開規定所列者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即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 8 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於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91號裁定), 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第101 號裁定),異議人復對第101 號裁定聲 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下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 提出異議,核其意旨泛稱伊確為無資力,且本案訴訟伊必為 勝訴,第91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並命伊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異議,第10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 再審,顯有違誤云云。惟僅表明第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異議事由,並無表明原裁定有何 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本件 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