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4年度,9號
KSHV,104,抗更(一),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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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宋柏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 債權憑證,各該憑證經換發後分別為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 121149號、121150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換發後之債權憑證 ),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 68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9年度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 下稱9186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850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進行拍賣。惟系爭 債權憑證乃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所核發,為不合法, 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合法,相對人據此求予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不動產,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按抗告人 另以:伊非91863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執前 開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 第14906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系爭 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過低,應予提高或重新鑑價為由,聲 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4 年 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附此敘明)。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 旨足參。準此,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 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



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 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重復繳納執行費。又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 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亦有該條項立法理由揭櫫至 明。衡諸債權人就其權利之行使係有處分權,就其實現權利 之方法亦有選擇權,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 ,如發現執行標的價額滑落,繼續拍賣已無實益;或因執行 標的上之權利糾葛複雜,難以順利拍賣取償,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尚無不允債權人中止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之理,非謂一經強制執行,必待強制 執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始能發給債權憑證。否則, 無異於強迫債權人在不利條件下處分其財產,而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有違。此外,現行法規就債權人針對同一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次數並無限制,債權人自得持債權憑證 就同一執行標的再予聲請拍賣,迄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成債權受償之目的 為止。至於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載明「俟發 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 強制執行」等語,則僅在供債權人明瞭待發現債務人有財產 ,法院仍可再次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 發現另有新財產始得聲請強制執序。均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6年8 月9 日持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790 、23 791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抗 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 執字第80245 、802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又相對人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發現抗告人為脫免債務,在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虛偽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黃正君吳兆權林國棟,妨礙相對人實現債權,遂於 97年間對抗告人及黃正君吳兆權林國棟提起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受理在案, 惟該案歷經三審暨更審後,於100 年1 月20日始判決塗銷抵 押權確定,有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本院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 決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見本 院卷第16至30頁),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衍生之權利糾葛



仍在訴訟中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延緩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惟經兩次延緩執行3 個月後,未獲高雄地院准予展期執行,相對人遂請求法院毋 待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 院准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各該執行卷附暫緩執行聲 請狀、高雄地院98年1 月15日雄院高96執夏字第80246 號函 、高雄地院98年2 月27日雄院高96執夏字第80245 號函、系 爭債權憑證為憑,可見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發動強制執行 程序後,雖已查封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係認在未 予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虛偽抵押權之前,繼續執行程序已無 實益,而請求中止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消滅 時效,此由相對人陳稱:其雖於書狀上使用「撤回」之用語 ,但亦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真意非在單純、無條件地 撤回執行,而是在聲請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強制執 行程序(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卷,下稱台抗 卷第17頁)等語,顯非撤回以原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視同未聲請之意思甚明。足認相對人前開作為之真意無 非為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 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以便嗣後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發給債權憑 證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當。
㈡又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 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因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刻在訴訟中,雖經2 次聲請延緩執行,然系爭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仍遲未確定,為保全債權實現,遂在系爭不動 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中止強制執行程序,逕予核 發債權憑證,而取得高雄地院換發後之債權憑證等情,亦有 前開執行卷附暫緩執行聲請狀、99年11月16日及100 年2 月 25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書狀、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可憑,揆諸 首揭說明,相對人因考量其債權實現可能受系爭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斷結果影響,而選擇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中斷時效為己足,請求法院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亦非法所不 許。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均於相對人 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後,始行核發,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相對人撤回 執行程序之聲請,即視同未聲請,法院自不得再發給債權憑 證,高雄地院發給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之債權憑證,



與有即有未合,抗告人自不得以前開不合法之債權憑證開始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有相對人於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書狀所載「撤回執行」等字句可憑。惟: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 定,相對人書狀所載文義倘有不明,法院即負有令相對人為 適當之陳述及說明之闡明義務,而相對人在高雄地院96年度 執字第80245 、80246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 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中,除記載「請求撤回執行」外,併記載請求核發債權憑證 ,依前引規定,法院即有依職權究明相對人真意之義務,經 參酌前述相對人陳稱:其真意並非無條件地撤回執行,而是 在聲請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台抗 卷第17頁)等情,足認相對人撤回執行旨在中止強制執行程 序,並取得債權憑證,俾於系爭不動產適宜變賣時,再行強 制執行,尚不能僅憑前揭狀載「請求撤回執行」等字句,逕 謂相對人撤回執行意在抹消其曾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⒉再觀諸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2 月25日核發債權憑 證聲請狀中,均記載「該筆拍賣之土地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中(尚未取 得確定證明書)及其租約排除事宜,…為保全債權」等語明 確(參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83、138 頁),及高雄地院於系爭 債權憑證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第1 條執行結果欄,均記載「因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第2 條記載「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 語,可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雖未待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實現債權,但 仍無礙其透過前述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以中斷消滅時效之意 思,依首揭說明,衡情非不能允予核發債權憑證,以利結案 。又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係用以證明原執行 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重新起算時間,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雖在相對人中止強制執行程序、發給債權憑證後,仍依 循撤回執行之方式辦理執行標的啟封、發還債權證明文件等 後續事宜,惟此乃執行事件結案之措施,尚不能據此遽認原 執行名義未經相對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⒊末查,相對人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依 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欄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乃其執行力所



由而來,應堪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 至5 頁)。又 系爭支付命令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已如前述(見高雄地 院96執字第50245 、80246 號卷第3 頁),自斯時起算15年 消滅時效,於101 年8 月7 日期間始行屆滿,而相對人於10 1 年6 月20日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聲請強制執行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並未逾越時 效期間,相對人開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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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 財產所有人:宋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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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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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美濃區 │清水 │ │1535 │田│8236 │全部 │24,80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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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美濃區 │清水 │ │1536 │田│10701 │全部 │32,110,000元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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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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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 │高雄市美濃區清│ │1層 :232.80 │ │ 全部 │1,300,000元 │
│ │ │水段1536地號 │ │2層 : 31.8 │ │ │ │
│ │ │--------------│ │合計:264.6 │ │ │ │
│ │ │高雄市美濃區光│ │ │ │ │ │
│ │ │明路163之23號(│ │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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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