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68號
KSHV,104,抗,3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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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因與抗告人訂約而承包高雄市○○段000 地號店鋪住宅大 樓之新建工程(除連續壁、支撐、土方等以外部分,下分稱 系爭工程及系爭合約),而依合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合約之履行。然因系 爭工程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而於103 年6 月7 日發生鄰房損害及道路坍塌事件,致遭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勒令停工。又因抗告人於停工期間進行搶修,而再度 造成鄰房傾斜、牆壁龜裂、房屋下陷等情事,則相對人顯已 難依約如期提供工地交予伊進場施作,伊乃於103 年12月8 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6項第2 、3 、4 款約定,向抗告人 表示終止契約,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亦不得再享有或行使該票據之權利,自應返還予伊,伊並 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因本 票具無因性,抗告人得隨時提示請求兌現,且鄰房所有人亦 就所受損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其餘承包廠商亦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則抗告人應已瀕臨無資力 之狀況,衡情相對人極可能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一經 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致難以回復,則縱使伊將來獲本 案勝訴判決,亦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2 、533 、526 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請求禁止抗告人在 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本票為提示或兌現或行使票據上權 利之假處分,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影 本)、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執行法院通知為證。原法院 經審核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上述禁止抗告人行使票據權 利之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應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



難執行之虞」為要件,則本件自當以伊之資力已不足返還上 開票款金額始足該當,倘伊之資力足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 ,即非難以回復,自不得准許。又伊就鄰房所受損害,業經 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受損金額加2 成辦理提存完畢, 且與部分受損戶達成和解,而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執行 ,系爭工程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則原裁定所稱伊瀕臨 無資力狀況,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已另行聲請假扣押並 查封伊之財產,僅查封中之一筆土地經鑑定即有8,754 餘萬 元之價值而足供賠償損害,則相對人尚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 形,況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依約在伊單方認相對 人有違約時,即得片面提示請求相對人提解現金,則伊若提 示請求,亦僅為行使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謂為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故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原 法院予以准許,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所明定。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 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之處分,亦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再者,假處分為保全程序,法院僅是否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是 否存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 序中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及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起訴狀(即原法 院104 年度建字第113 號)、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影本) 、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執行法院通知為證,應可認就其 所稱本件假處分之債權(即其所稱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返 還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稱系爭 本票為履約保證金性質,在其認定相對人違約時,本即得逕 行動用,且相對人不得異議,自亦不可能有請求標的現狀變 更情事。然相對人終止系爭合法是否合法有效,其本身是否 有違約情事存在,均屬實體上之爭議事項,應由兩造在本案



訴訟中為攻防辯論,而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就此部分並無調查 審酌判斷之權限,故抗告人依上開論述進而主張本件並不符 合假處分之要件,自不足採。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即相對人對於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因本票為無因證券,一 經提示即可獲付款,甚為容易(系爭本票為指定抗告人為受 款人之本票,且記載禁背書轉讓,應無轉讓可能),則系爭 本票如經提示即可獲兌現付款,該現狀即已變更,則縱相對 人日後獲命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亦無從現實執 行(即取回系爭本票),故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況該釋明程度縱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就系爭本票為提示或兌現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應 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即與法定要 件相符,應可准許。
㈢抗告人雖陳稱本件假處分應以其資力已不足返還系爭本票之 票款金額始足該當,倘其資力足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即 非難以回復,自不得准許。然票據假處分,依上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2 、533 、526 條規定,係 以該假處分能否達到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目的(就本件而 言,係指系爭本票之返還,而非不能返還時之金錢損害賠償 ),則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自係指「能 否返還系爭本票」,而非指「能否賠償經提示兌現後之金錢 損害」,而以票據為提示即可兌現之性質,一經提示兌現即 可達變更該本票現狀之效果(因已實際取得票款金額,而無 從返還票據),顯已符合上開假處分之要件。故抗告人有關 其資力仍可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論述(含已加成提存鄰房 受損金額、與部分受損戶達成和解、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 等),即與本件應否准許假處分要件無涉,尚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雖另陳稱相對人已另案聲請假扣押查封其財產,而 受查封之財產顯已足供償還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無難以回復 損害之情事可言。然該查封程序係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 因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保全而為之聲請 ,其目的在確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金錢債權,假扣 押金額為2,300 萬元)之受償,此有該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 。可見兩者之本案訴訟及保全目的均不相同,自無從以該假 扣押查封之標的價值,為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之論據。故抗 告人此部分所述,仍難採信。
㈤再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其不能處分(提示兌現)系爭 本票所受之損害,應與票面金額相當,故擔保金額應以系爭



本票合計之5,746 萬8,913 元為適當。則原裁定命相對人應 提供該金額為擔保,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假處分,經核與法 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法院基此而准相對人供票面 金額之5,746 萬8,913 元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就系爭本票為提示或兌現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假處 分,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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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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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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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國工程股 │中國國際商業│103.01.01 │28,734,456元│D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敦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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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國工程股 │中國國際商業│103.01.01 │28,734,457元│D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敦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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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