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65號
KSHV,104,抗,36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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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謝潁騰
代 理 人 謝梁蘭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所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係由召集人即主任委員顏妙珊委託其配偶洪學洋代為召開 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該會議應屬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亦應予撤銷。 為此依法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8 月 30日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㈠相對人104 年8 月30日第1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 起訴)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嗣經原法 院以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 繳1 萬4335元。然原裁定並無說明因何認定本件為財產權之 爭議及其計算標準之依據何在。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中並無任 何金錢或其他有價物件之請求,若抗告人勝訴也無任何金錢 利益,本件應與財產權無關。是原裁定顯有違誤。因之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 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 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 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



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10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8 月30日所 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請求相對人104 年8 月30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應予 撤銷。核均非對於親屬及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主張 ,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應無疑義。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10定之(即165 萬元)。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 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依此數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命再補繳 1 萬4335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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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